(2014)岳执字第02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彭金辉与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金辉,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岳执字第02153-1号申请执行人彭金辉。被执行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何仲德,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金辉与被执行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彭金辉与被执行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外协商处理与本案相关事宜,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其执行权益由申请执行人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进行申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彭金辉与被执行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