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顾天军与陈和球、任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天军,陈和球,任泽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号原告:顾天军。委托代理人:吴俊。委托代理人:虞丹东。被告:陈和球。被告:任泽元。原告顾天军与被告陈和球、任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天军的委托代理人虞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和球、任泽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天军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陈和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任泽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陈和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任泽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和球、任泽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顾天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各一份(形成于同一张纸),证明被告陈和球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以及被告任泽元提供担保,且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和球、任泽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原告顾天军(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陈和球(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和球出具了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现金的收条。被告任泽元出具保证书一份,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借款被告陈和球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任泽元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和球向原告顾天军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任泽元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和球、任泽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和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天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任泽元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陈和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被告陈和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6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