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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承玉与李长兵、周星秀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承玉,李长兵,周星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承玉,女,汉族,通川区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长信,男,汉族,通川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兵,男,汉族,通川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星秀,女,汉族,通川区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承玉与被上诉人李长兵、周星秀健康权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通川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承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达中民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发回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重审,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通川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承玉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承玉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长信,被上诉人李长兵、周星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夫李长信与被告李长兵系同胞兄弟,共同居住在磐石乡李家渡村7组祖业房,长年关系不睦。被告李长兵住房紧挨着其兄李长佑住房,李长佑之子长年在外务工,房子无人居住。2012年7月14日下午1时许,原告到磐石乡李家渡村梁功勋医生处告知梁医生左手被李长兵家的狗咬伤,梁医生对原告受伤处进行了清理、消毒,梁医生告知原告被狗咬伤后应去防疫站打狂犬疫苗。途中,原告经过村民黄孝珍家门口,原告对黄孝珍陈述不知是哪里的狗将其咬伤。当日,原告前往达州市疾控中心附属医院注射了狂犬免疫蛋白及狂犬疫苗,用去疫苗费1842元、注射费24元、挂号费3元,共计1869元。同日17时许,原告在达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经诊断为:左手皮肤感染(狗咬伤);腰椎间盘突出。并填写了“医患沟通记录”,其内容为:“患者因腰骶部疼痛2年,加重一月,左手背皮肤红肿疼痛1天而入院。病历记载:“原告左手背皮肤红、肿、疼痛”。2012年7月15日9时,达州市通川区中医院主任医师张雪梅对原告住院查房记录:今日张雪梅主任医师详细询问病史,仔细查体后指出:患者因“腰骶部疼痛2年,加重一月,左手背皮肤红肿疼痛1天”入院。2012年7月14日,达州市通川区中医院“住院证”及2012年7月22日“出院证明书”中有记载(狗咬伤)、(狗咬伤后)。原告住院9天,于2012年7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959.90元。原告提供出院后左手受伤部位照片2张,该照片显示原告受伤处为左手手背处。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从未有腰部疼痛发生,未有腰椎间盘突出疾病,2012年7月14日被狗咬伤的身体部位有左手手背、左肩膀、左手肘,在医院治疗的部位有左手手心、手肘、手背、左手肩膀,出院时其他部位的伤已痊愈,看不到任何疤痕,包括提供到法院的2张照片中左手虎口处的伤一点疤痕没有留下,只留下手背的疤痕。同时查明,原告之夫即委托代理人李长信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达州市中医院对原告的诊断及病历记录均被被告李长兵勾结主治医生张雪梅伪造和篡改以达到被告报账目的,病历中所有记载“狗咬伤”内容系原告在出院后多次找到医院要求在病历中添加“狗咬伤”,医院拒绝添加,2013年9月14日原告之夫李长信去医院复印病历,经再三要求下由主治医生张雪梅添加形成。同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信承认:2013年8月23日,通川区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2年8月15日“达州市通川区磐石乡李渡村委会调解笔录”中“李长信讲:7月14日你的狗把刘承玉咬伤后,7月15日早上李长兵自己把狗打死摔在河里”该段文字系自己事后当着村书记面添加行为。冯昌贵证实该段记录不是自己当初记录形成,系事后他人添加。原告提供2012年8月21日达州市通川区磐石乡李渡村村委会出具的“兹有通川区磐石乡李家渡村七组刘承玉于2012年7月14日在家被李长兵的狗咬伤左手手背,特此证明,情况属实”证明中“李长兵的”四字为李长信事后擅自添加。2013年3月5日通川区法院北外法庭审判人员对李家渡村村民黄孝珍调查,黄孝珍陈述没有看到原告是怎么受伤的,也不知道是不是狗咬伤,对李家渡村委会主任周顺利调查,周顺利陈述在调解中才得知原告被狗咬伤。梁功勋证实:原告好像是左手虎口处被咬了两三个眼,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梁功勋陈述系完全真实。另查明,原、被告居住地磐石乡李家渡村7组地处山区,农户每家均有养狗看家习惯,原告受伤时,原、被告家里均有养狗。2012年4月25日,通川区狂犬病防治办公室磐石动物防疫监督站为原告颁发了“犬只准养证”,该准养证“犬只免疫注射登记”明确登记了原告家狗颜色为麻黄,被告家狗颜色为白麻。原告受伤时,原、被告的狗均为放养。原告受伤后,被告李长兵的狗死亡,原告在2013年7月13日诉讼中及重审中称:2012年7与15日早上被告李长兵将自家狗打死后扔到河里。2014年2月20日二审中原告刘承玉和代理人李长信坚持称:两、三天后李长兵将自家的狗打死后扔到河里,被告李长兵辩称自家狗是距原告受伤一个月后病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13时许,身体受到伤害第一治疗时间在村医生梁功勋处清理、消毒,该医生陈述原告受伤部位为左手虎口处有两三个眼,达州市中医院诊断及病历记载原告为左手手背皮肤感染,原告自述受伤部位为左手手心、手肘、手背、左手肩膀,以及原告对受伤部位拍摄照片显示为左手手背处有红肿及结痂,而左手虎口处未留下任何伤痕。根据达州市中医院诊断、病历结合原告出院后拍摄照片,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2012年7月14日身体受伤部位为左手手背。对于原告左手手背受伤是否系被告狗咬除原告自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而村书记冯昌贵、村医生梁功勋、村民黄孝珍未现场看见原告被狗咬伤,均系听原告陈述是遭被告狗咬伤。对于达州市中医院病历中所反映的狗咬伤,原告认可系事后医院根据李长信要求医生添加行为,对于原告是否被狗咬伤一事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原告住所地周边农户均有养狗,且放养居多,原告所举证据中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的狗咬伤自己,依照《证据规则》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本案应当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下列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即: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举证的前提条件是首先要明确伤人动物及饲养人,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系证实受害人或第三人对损害后果有过错。本案中,被告不认可是自家饲养的犬只咬伤了原告,原告亦无证据佐证系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撑,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承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承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及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调查证据、采信证据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确系被上诉人饲养的狗咬伤,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与被上诉人的过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2013)通川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并退还600元案件受理费。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4、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2000元。被上诉人李长兵、周星秀的答辩意见、事实及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居住状况、上诉人受伤就医情况、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等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长兵承认,2012年7月14日他家的狗没有拴养,散养于其兄李长佑的房屋旁。当日下午村妇女主任李永菊打电话要求李长兵回家处理上诉人刘承玉被狗咬伤一事,李长兵回家后与李长信发生争执,未支付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虽除刘承玉本人陈述外无直接证据证实刘承玉被李长兵、周星秀家的狗咬伤,但综合如下因素可以确定李长兵、周星秀家的狗咬伤了刘承玉:一、磐石乡李家渡村医生梁功勋证实2012年7月14日下午1时许刘承玉陈述被狗咬伤,前去治疗并建议刘承玉去防疫针注射狂犬疫苗,2012年7月14日达州市疾控中心附属医院的证明书记载刘承玉因犬咬伤注射过免疫球蛋白及狂犬疫苗,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刘承玉确被狗咬伤过。二、李家渡村村支书冯昌贵证明2012年7月14日下午李长信通过电话反应刘承玉被李长兵家的狗在李长佑房屋处咬伤,随后冯昌贵电话通知妇女主任李永菊前去处理,李永菊又打电话要求李长兵回家处理刘承玉被狗咬伤一事,李长兵回家后即与李长信发生争执。磐石乡李家渡村医生梁功勋也证实刘承玉就医时曾经说过就是李长兵家的狗咬伤的。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刘承玉于2012年7月14日下午确实被李长兵家的狗咬伤。三、李长兵陈述自家的狗的颜色为白麻,刘承玉陈述咬伤自己的狗的颜色为灰麻,相关证人对李长兵家的狗的颜色说法又有差异,这实际上是不同个体的视觉差,对其描述的不准确不能否认咬伤刘承玉的狗为麻狗,也即不能否认该狗就是李长兵家的狗。相关证人的含混表达、伤情描述的不准确并不能否认刘承玉被李长兵家的狗咬伤的事实。而且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其他地方的狗到出事现场咬伤刘承玉。因此,李长兵辩称自己家的狗没有咬伤刘承玉的理由不能成立。散养狗本就是违反关于养狗的行政法规的行为,而事发当天李长兵家的狗就散养于其兄李长佑家的房屋处,李长兵对其散养狗可能咬伤人持放任的态度,存在重大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李长兵、周星秀因违反养狗的相关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散养狗致狗咬伤刘承玉,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承玉系成年人,对动物致害没有做充分的防备,应当减轻李长兵、周星秀的赔偿责任。加之刘承玉在达州市通川区中医院是以左手皮肤感染(狗咬伤)和腰椎间盘突出两项诊断入院治疗,其治疗费用无法分开,刘承玉自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李长兵、周星秀赔偿刘承玉2000元的损失。综上,上诉人刘承玉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李长兵、周星秀赔偿上诉人刘承玉2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刘承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上诉人刘承玉负担608元,被上诉人李长兵、周星秀负担6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上诉人刘承玉负担608元,被上诉人李长兵、周星秀负担6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兴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