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诉被告彭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彭艳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初字第854号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负责人:张显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官军,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艳春,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吉首市人,住湘泉步行街。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诉被告彭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在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彭艳春的具体信息,造成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彭艳春的具体信息,造成本案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应具备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11.53元,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智审 判 员 刘巧艳人民陪审员 杨世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志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