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恩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恩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恩义,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0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恩义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恩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恩义得知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小松林村李某丁之子李某涉嫌犯罪后,便产生了诈骗的主观故意。2009年3月,被告人赵恩义谎称认识有关领导有能力使李某得到从轻处罚,取得李某丁的信任后,以办事为由先后骗取李某丁现金共计113000元,并将钱款用于购车、消费等挥霍一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赵恩义退还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5000元。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恩义无××,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恩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赵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安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提供的欠条两张;证人李某甲提供的收条四张;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14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恩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恩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恩义的非法所得应予追缴。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恩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赵恩义的非法所得108000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李成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邱天洪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顾智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