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金某某、殷某某、邴某甲、刀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殷某某,邴某甲,刀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95年11月4日生,傣族,小学文化,务农。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殷某某,男,1995年10月29日生,傣族,初中文化,务农。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邴某甲,男,1994年2月27日生,傣族,初中文化,务农。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刀某某,男,1996年10月8日生,傣族,小学文化,务农。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44号、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殷某某、邴某甲、刀某某、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并案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振芳、代理检察员陆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殷某某、邴某甲、刀某某、邴某乙(另案处理)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凌晨1时,被告人金某某、殷某某、邴某甲、刀某某、邴某乙在盈江县平原镇运春翡翠店门口用木棒殴打受害人姜某某,造成姜某某头部受伤住院(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5月12日经盈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此次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殷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到盈江县公安局边防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邴某甲、刀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到盈江县公安局边防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邴某乙、金某某、殷某某、邴某甲、刀某某等人亲属与受害人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殷某某、邴某甲、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其无异议的证据:1.被告人金某某、殷某某、邴某甲、刀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出警经过、到案经过;4.证人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岳某某、姜某甲、姜某乙、雷某某、刀某某、邴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照片、现场辨认照片(打人、捡作案工具、丢弃作案工具现场照片);6.受害人姜某某的病情证明等病历资料、伤情照片;7.(盈)公(司)鉴(伤)字(2014)1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调解协议书;9.被告人邴某某、金某某、邴某家、殷某某、刀某某、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殷某某、邴某甲、刀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姜某某重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殷某某、邴某甲、刀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与其余被告作用相当,应对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被告人金某某、殷某某、邴某甲、刀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刀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四被告人亲属积极主动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写有谅解书),据此,本院依法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金某某、殷某某、邴某甲、刀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却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杨钰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瞿 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