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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娄成都、娄成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娄成都,娄成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学如。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车建芳。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江。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范丽。被告:娄成都,无固定职业。被告:娄成财,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娄成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两原告的申请追加娄成财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江、何范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成都、娄成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洋公司、红星宁波分公司共同起诉称:2012年12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娄成都签订《场地经营使用合同书》及附件,约定由被告娄成都承租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东段1728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以下简称红星生活广场)四楼D8080、D8081、D8082、D8045、D8046号展位,面积共计613平方米,租期一年,用作经营卡希诺软体类商品,原告二作为市场管理方为被告提供全面市场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租金为86元/平方米/月,市场服务费为14元/平方米/月,按一季度一期支付,从第二期起支付时间为到期日提前一个月支付,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需要按欠款0.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实际由被告娄成财在承租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两被告拖欠原告澳洋公司场地租赁费228816元、滞纳金560541.68元,拖欠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市场服务费29254.14元、滞纳金71665.29元。两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澳洋公司支付拖欠的场地租赁费228816元、滞纳金(以228816元基数,按照日0.5%自2013年8月10日起暂算至2014年9月12日为560541.68元,并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两项共计789357.68元;二、两被告立即向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市场服务费29254.14元、滞纳金71665.29元(以29254.14元为基数,按照日0.5%自2013年8月10日起暂算至2014年9月12日为71665.29元,并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两项共计100919.43元;三、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4522元。审理中,两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中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调整为18288元。被告娄成都、娄成财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场地经营使用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与被告娄成都签订场地经营合同,合同对租期、租金、市场服务费、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娄成都发函催讨租金及市场管理费等费用的事实;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包括涉案场地在内的红星生活广场属原告澳洋公司所有的事实;4.律师代理合同1份(含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两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费18288元的事实;5、顾客投诉及现行赔付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向客户赔付了1880元的事实;6、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娄成财自认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其愿意承担合同义务的事实。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4、5,均与原件一致,且不存在瑕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经核对,与本院已生效判决(2013)甬鄞民初字第1562号案件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予以认定。证据2,2014年9月25日发送给被告娄成都的律师函虽然由快递发送,但查询结果显示为“未妥投”,被告娄成都未收到该份函件,故本院对原告发函通知被告娄成都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份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难以确认通话时间及通话人员的具体身份,且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事实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原告澳洋公司、红星宁波分公司共同与被告娄成都签订《场地经营使用合同书》,由原告澳洋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东段1728号红星生活广场四楼D8080、D8081、D8082、D8045、D8046号展位出租给被告娄成都,面积为613平方米,用于经营卡希诺软体类商品,租期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向其提供全面市场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租金为86元/平方米/月,总计632616元,市场服务费为14元/平米/月,总计102984元,场地租赁费及市场服务费按季支付,先付后用,首期租金158154元,市场服务费25746元,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此后,应于下一租期开始之日的一个月前支付;如被告延期支付,按欠款金额每天收取0.5%的滞纳金;双方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展厅租与被告娄成都使用,被告娄成都向原告澳洋公司支付了租金87492元,向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支付了市场服务费22237.86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租,剩余租金228816元及市场服务费29254.14元被告娄成都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娄成都签订的《场地经营使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澳洋公司按约将涉案展厅出租给被告娄成都使用,被告娄成都有按约支付租金及市场服务费的义务,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租金及市场服务费,按合同约定被告共应支付租金632616元、市场服务费102964元,原告自愿按优惠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16308元、市场服务费51482元,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娄成都仅支付租金87492元、市场服务费22237.86元,故还应支付原告澳洋公司租金228816元、支付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市场服务费29254.14元。关于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娄成都应在2013年8月9日前将租金及市场服务费全部付清,逾期支付租金及市场服务费,应向两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按欠款金额的日0.5%计取,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两原告与被告娄成都签订的《场地经营使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在使用期内被告未按期付款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现被告娄成都未按约支付租金及市场服务费,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8288元,两原告要求被告娄成都支付上述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娄成财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主张,因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娄成财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两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依法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成都支付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金228816元及滞纳金(以2288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8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娄成都支付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市场服务费29254.14元及滞纳金(以29254.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8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娄成都支付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2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娄成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伟平代理审判员  邝 荣人民陪审员  朱坚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悦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