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刚与新疆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新疆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李刚,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乌鲁木齐昊昇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云,男,汉族,1979年3月17日出生,乌鲁木齐昊昇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被告:新疆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迎宾路483号迎宾路北五巷69号。法定代表人:侯荣隆,新疆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振江,新疆国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菊,女,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新疆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人资科员工。原告李刚与被告新疆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统一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莉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云,被告新疆统一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振江、刘金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25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产品推广工作,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担任被告单位课长职务,2013年9月被告单位单方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欠发原告2013年8月、9月工资及2013年5月至8月奖金未发,故不服新劳人仲字(2014)595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9月工资12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8月奖金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疆统一食品公司辩称,原告2003年11月入职我单位后从事行销推广工作,2009年9月原告担任我单位推广课课长,期间原告违反推广活动招标标准,引进不符合规定的推广执行公司,并在结算推广活动费用时虚报费用,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2013年7月我公司发现问题后要求原告进行解释说明,但原告却于2013年7月27日不辞而别,原告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及旷工行为,符合我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故我单位有权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2013年8月、9月未向单位提供劳动,不同意支付该期间工资,不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8月奖金,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1月25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产品行销推广工作,2009年9月原告开始担任被告单位推广课课长职务,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单位履行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手续。原告在担任推广课课长期间代表被告单位与乌鲁木齐博雅天合商务策划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天合公司)签订产品推介促销活动合同,博雅天合公司促销活动相关结算费用亦由原告进行审核。2013年9月博雅天合公司与被告因拖欠促销活动费产生纠纷,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博雅天合公司进行促销活动上报的活动地点、场次及人数的费用结算,原告李刚作为促销活动负责人对博雅天合公司报送的单据及报价单进行审核系职务范围的工作,属代表被告新疆统一食品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经本庭查明,博雅天合公司举办促销会时每个促销点每天计为1个场次,每场次1名销售员1场的按150元计费,2名销售员1场的按250元计费。庭审中被告提供报价单2份及2013年5月17日至19日财务凭证单据15张(包括行销签呈、请款单及各活动点结案报告),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被告提供的5月17日至19日活动点结案报告显示,在举办的促销活动场次中有165处存在每个促销点按每天2个场次上报费用的情形,按1人1场150元计费标准计算,合计多报费用52000元,以上费用原告李刚在请款单上注明同意意见,对此原告认为相关费用由领导层层审核,自己并无最终决定权。2013年7月被告发现虚报费用情况后不再安排原告具体工作,原告处于待岗状态。另查,被告单位员工手册9.13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包括虚报费用等作假行为及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以及旷工3天以上的情形。被告单位下发的员工手册原告代表北疆组于2012年1月20日签收领取。另查,被告单位所在厂区安装有考勤指纹打卡机,因原告工作岗位系产品销售,故原告工作地点在销售区域所在办工场所,原告工作期间不需要在被告单位厂区进行指纹打卡的考勤管理,原告工作期间考勤由所在销售区域经理负责,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原告考勤表无原告签字,被告提供的指纹打卡记录无原告打卡记录。2013年9月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3年9月5日经单位工会委员会决议通过,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告离职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5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新疆统一食品公司支付李刚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奖金20000元;2、驳回李刚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李刚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员工手册及发放明细、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报价单及财务凭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卡发放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的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作为销售人员不需到被告单位坐班并进行指纹打卡,被告提供的指纹打卡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从2013年7月27日开始不上班的事实,被告单位出示的原告所在销售区考勤记录无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从2013年7月27日开始旷工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2013年7月开始不再为原告安排工作亦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待遇,故被告应按2013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1320元标准的70%支付原告2013年8月、9月的待岗期间生活费1848元(1320元×70%×2个月)。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与博雅天合公司产品推介促销活动负责人,明知一个销售点1天只存在1场促销会,却在结算费用时对一个销售点虚报2场促销会的事实进行确认,原告的该职务行为对外代表被告单位的行为,导致被告单位在与博雅天合公司因结算相关费用发生纠纷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给被告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的该行为符合被告单位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因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法定情形,因该员工手册已向原告李刚及其他员工发放,故被告有权依据员工手册中的规章制度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13年5月至8月奖金20000元,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刚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奖金20000元;二、被告新疆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刚2013年8月、9月待岗期间工资1848元(2013年最低工资1320元×70%×2个月);三、驳回原告李刚要求被告新疆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退回原告5元。上述被告新疆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刚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芮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