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戴敬飞与丁建联、邹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建联,邹静,谢作明,戴敬飞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联。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静。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作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敬飞。上诉人丁建联、邹静、谢作明因清算责任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戴敬飞与丁建联、邹静、谢作明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中,丁建联、邹静、谢作明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谢作明为湖北省京山县人,丁建联、邹静为湖北省黄石市人,根据民事案件管辖规定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昆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显示,丁建联、邹静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西湾新村9幢503室。原审法院认为,丁建联、邹静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丁建联、邹静、谢作明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被告丁建联、邹静、谢作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丁建联、邹静、谢作明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湖北人,根据管辖的相关规定,案件理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显示,原审被告丁建联、邹静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西湾新村9幢503室,在原审法院辖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由管辖权。丁建联、邹静、谢作明认为系湖北人,案件应移送至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