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民警抓获,次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苹、代理检察员刘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波通过电话邀约吸毒人员陈某甲在一起吸食毒品,并让陈某甲帮其代购毒品麻古,后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北固门世豪大厦见面。见面后,吸毒人员陈某甲去停放车辆,被告人李波和吸毒人员陈某乙来到该大厦B栋豪景公寓15-4房间前台处,由被告人李波支付了300元房费并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了该大厦B栋11-6房间。进入房间后,被告人李波将毒资500元钱拿给了陈某甲,随后三人就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麻古,后吸毒人员周某甲也来到该房间并参与吸毒,上述四人因事离开该房间。2015年1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波和吸毒人员陈某乙、陈某甲又回到上述房间,在被告人李波和吸毒人员陈某甲的邀约下,吸毒人员何某某和其女朋友周某乙来到该房间,后被告人李波与吸毒人员陈某乙、陈某甲、何某某等人在打牌过程中再次吸食毒品麻古。2015年1月5日5时许,被告人李波和吸毒人员陈某甲等人决定在赌局中抽钱出来购买毒品吸食,当日7时许,吸毒人员周某甲用赌局中抽取的500元钱购买了10颗麻古(净重0.9262克)和一小包冰毒(净重0.0823克)准备用于吸食。2015年1月5日9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上述房间内将被告人李波和上述吸毒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波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检举刘某(另案处理)平时在进行贩卖毒品犯罪,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根据该检举信息于2015年1月25日对刘某进行布控,并在刘某完成贩卖毒品后将其抓获。被告人李波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波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波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波通过电话邀约吸毒人员陈某甲在一起吸食毒品,并让陈某甲帮其代购毒品麻古,后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北固门世豪大厦见面。见面后,吸毒人员陈某甲去停放车辆,被告人李波和吸毒人员陈某乙来到该大厦B栋豪景公寓15-4房间前台处,由被告人李波支付了300元房费并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了该大厦B栋11-6房间。进入房间后,被告人李波将毒资500元钱拿给了陈某甲,随后三人就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麻古,后吸毒人员周某甲也来到该房间并参与吸毒,上述四人因事离开该房间。2015年1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波和吸毒人员陈某乙、陈某甲又回到上述房间,在被告人李波和吸毒人员陈某甲的邀约下,吸毒人员何某某和其女朋友周某乙来到该房间,后被告人李波与吸毒人员陈某乙、陈某甲、���某某等人在打牌过程中再次吸食毒品麻古。2015年1月5日5时许,被告人李波和吸毒人员陈某甲等人决定在赌局中抽钱出来购买毒品吸食,当日7时许,吸毒人员周某甲用赌局中抽取的500元钱购买了10颗麻古(净重0.9262克)和一小包冰毒(净重0.0823克)准备用于吸食。2015年1月5日9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上述房间内将被告人李波和上述吸毒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波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检举刘某(另案处理)平时在进行贩卖毒品犯罪,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根据该检举信息于2015年1月25日对刘某进行布控,并在刘某完成贩卖毒品后将其抓获。被告人李波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扣押的吸毒工具冰壶、房间钥匙等物证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开房登记信息、户籍资料、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甲、朱某某、邹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波的供述及辩解,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波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冰壶一个、锡箔纸三张和违禁品10颗麻古(净重0.9262克)、一小包冰毒(净重0.0823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限被告人李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丽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