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萍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大鹏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鹏,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二终字第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大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仔,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大鹏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3)芦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1年7月28日,国利公司与刘大鹏签订了《桥梁工程轻包合同》,约定刘大鹏以轻包干820000元的价格承建国利公司萍乡武功山西海温泉项目园区内的三座桥梁。开工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合同签订后,刘大鹏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同时国利公司因三座桥梁外观变更返工花费907.05元,截止2013年1月16日,国利公司实际支付刘大鹏729292元。一审庭审中,国利公司与刘大鹏于2013年3月28日合意解除轻包合同,一致同意对刘大鹏承建的三座桥梁已完成工程量所花费的人工费用按国家标准进行结算,刘大鹏申请对该笔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0日,萍乡市维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赣萍维鉴字(2014)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刘大鹏承包建设武功山西海温泉度假村内三座桥梁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910949.06元,其中包括人工费用716957.01元、材料费用193992.05元,组织措施费32394.86元。一审判决认为,国利公司与刘大鹏合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桥梁工程轻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刘大鹏承建了国利公司江西武功山西海温泉度假村的三座桥梁,在合同解除后,刘大鹏、国利公司双方均同意依司法鉴定关于人工费用的结果对已完工工程部分结算工程价款。刘大鹏承建的三座桥梁已完工工程量所花费的人工费用为716957.01元。虽刘大鹏在承建期间存在部分工程未完工的情形,但因国利公司未提交工期延误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国利公司请求刘大鹏支付工期延误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利公司应支付刘大鹏工程款716957.01元。同时国利公司在对桥梁外观进行返工时花费了907.05元,对国利公司请求刘大鹏支付外观返工费16278.61元的诉讼请求中支持刘大鹏承担907.05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国利公司代刘大鹏支付了民工工资25963元属实,对国利公司请求刘大鹏偿还其代付民工工资259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款项已计入国利公司实际支付的729292元工程款中。综上,国利公司多支付了13242.04元工程款给刘大鹏。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大鹏返还国利公司工程款13242.04元,限刘大鹏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国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76元,由国利公司承担2984.5元,刘大鹏承担291.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刘大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钢管费用20000元和挖机费用2036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桥梁工程转包合同的承包范围没有钢管和挖机两项费用,上诉人在挖机用时附件上的签字,属于上诉人的现场证明,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挖机费用的依据。二、被上诉人未代上诉人支付民工工资25963元。被上诉人提出其代上诉人支付民工工资25963元,无上诉人的经办手续,纯属虚构。三、一审判决未对鉴定费用作出处理。一审鉴定费用18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国利公司未答辩。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刘大鹏提交了如下证据:税务发票和收款收据。拟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支付了鉴定费用18000元。被上诉人国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萍乡武功山西海温泉度假村项目部借支表。拟证明钢管费用、民工工资、挖机费用是被上诉人单独加上去的,上诉人没有签字认可。被上诉人国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国利公司未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刘大鹏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人工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为1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桥梁工程轻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桥设计施工图纸工程量的全部人工费。而由机械取代人力进行相应的施工,在成本和效率上均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且挖围堰工作系上诉人的承包工程范围,上诉人亦在挖机费用的领款单附件上签字,在用机械取代人工进行施工的情况下,相应的机械使用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桥梁工程轻包合同》另约定,购置钢模及内模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钢管损耗及租赁费属于购置钢模及内模的相关费用,按照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承包该工程后组织相应民工进行施工,鲁海波系上诉人组织的民工之一,根据芦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责令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以及上诉人和鲁海波之间的结算单,可以证实上诉人未付鲁海波工资25963元而由被上诉人进行了代付,该代付工资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上诉人提出的“钢管费用20000元和挖机费用2036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代上诉人支付民工工资25963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未对鉴定费用作出处理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鉴定费用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未对鉴定费进行处理,本院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鉴定费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鉴定费18000元,由上诉人刘大鹏承担2128元,被上诉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1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上诉人刘大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