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法执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钟某某与被执行人宜州市红双龙建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某某,宜州市红双龙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法执字第178-1号申请执行人钟某某,个体户。被执行人宜州市红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州市洛东乡。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钟某某与被执行人宜州市红双龙建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的(2009)宜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宜州市红双龙建材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钟某某货款135967.10元及逾期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受理费1509元。权利人钟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宜州市红双龙建材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己停产解散,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宜执备字第30号执行案件申请权登记备案书。2014年12月28日申请执行人钟某某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178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宜州市红双龙建材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后按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通知书确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宜州市红双龙建材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已于2010年初停产解散,该公司尚欠大笔外债,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法执字第178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晟代理审判员  蔡志鹏代理审判员  覃远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