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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与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信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信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商初字第169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住所地:茌平县隅东路115号。负责人:潘清亮,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鹏,该行员工。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信发开发区公交路北。法定代表人:王瑞平,总经理。被告:山东信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信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于素平,董事长。被告:于素平,山东信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春,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诉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信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素平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以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瑞平、许淑芝、伊茂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聊城茌平支行撤回对被告王瑞平、许淑芝、伊茂军的起诉。审 判 长  周凤魁审 判 员  徐红杰人民陪审员  王祥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军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