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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与肖烈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肖烈海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胡大沩,该院医务科副科长。被告肖��海。原告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与被告肖烈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沩、被告肖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父亲肖祖铣于2013年5月22日因突发昏迷半小时由我院120急诊入院救治,于2013年5月23日自动出院,出院时尚欠医院医疗费976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到医院缴清欠费,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肖祖铣医疗费欠费9766元并按同期贷款利息承担逾期未缴的利息和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父亲肖祖铣确实在原告处治疗并欠9766元医疗费,父亲出院时是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现在我父亲已经死亡,我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如果以后有能力我会偿还这笔欠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父亲肖祖铣因突发昏迷入��告处住院治疗,次日出院。出院时,肖祖铣尚欠原告医疗费976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由被告署名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井冈山大学医院医疗费共计玖仟柒佰陆拾元陆整(9766元)。”被告父亲出院后,原告向被告催交医疗欠费,被告以暂无经济能力为由一直未交,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肖祖铣病历资料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父亲肖祖铣从原告处出院时因尚欠原告医疗费未结清,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烈海偿还原告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欠款976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烈海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熊雪根审 判 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王虎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