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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于学义诉吴凤亮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3516号原告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某看守所,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的两个儿子因为涉案在济南市被公安机关羁押。被告听说后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说他在济南有人,可以帮助整出来,但是只有3个名额,一个名额需要3万元。原告救人心切,就给了被告6万元。小儿子女朋友的父亲也向他支付了3万元,委托被告帮助把人整出来。开始还能联系到被告,后直接联系不到被告。原告打听得知被告根本没有为原告办事,而自己也因其他事情被抓。原告认为,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去办事,并收取费用,但是却没有履行义务,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委托费用6万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6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自认主张其委托被告吴某某将被公安机关羁押的人帮助整出来,并交付了人民币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该财产关系必须是合法的。而原告委托被告从公安机关“帮忙整人”并支出6万元费用,其委托的事项是非法的,所支出的费用属于不正当利益,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此外,原告起诉的被告身份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原告于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冰人民陪审员 夏 萍人民陪审员 国敏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星星(2015)黄民初字第3516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