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一)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品余与柳州市斯创格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品余,柳州市斯创格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523号原告梁品余。被告柳州市斯创格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梁品余诉被告柳州市斯创格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晓春、陈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品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斯创格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品余诉称,本人于2014年1月应聘到柳州市斯创格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铲铁屑,每月基本工资加效益金1800元左右。当时双方说明铁屑效益金每吨30元,每月定额15吨,月超出15吨在30元内再加10元等于40元,已订立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是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不在职时问是2014年10月13日离职),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完本人2014年每月移留1个月的效益工资,及8至10月的效益工资。工作期间没有为本人提供劳动危害防护品,牛产车间环境污染严重,地面积水成塘,机器坏不及时修复,使本人在冒险作业,有故意伤害行为。污水毒性污染而侵入本人身体内造成肿痛、眼睛、手脚被机器在生产运转时铁屑飞击而受伤,全身毒质,胸闷,胀痛,经常发作,深受伤残的痛苦。合同未到期无故被辞退,给本人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月份、8至10月份的效益工资,1月份750元,8月份270元,9月份405元,10月份135元,1月、8月至l0月工资加效益金共计1560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l至l0月份期工作中因引起的意外伤害的医疗费用5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原件;2、送达回证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据1、2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3、劳动服务协议1份,复印件;4、解除劳动合同协商通知书1份,复印件;5、工资表1份,复印件;证据3-5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有污染源,污水毒性污染而侵入本人身体内造成肿痛、眼睛、手脚被机器在生产运转时铁屑飞击而受伤,全身毒质,胸闷,胀痛,经常发作,深受伤残的痛苦。当庭提交如下证据:6、铁屑效益清单、满勤效益清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记录的工作量与原告自己记录的工作量不一致。被告柳州市斯创格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提交的《劳动服务协议书》显示: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劳动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扫铁屑工作,工作期限为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而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商通知书》显示:2014年9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协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由于公司生产业务调整,扫铁屑已无工作任务,公司已于2014年9月1日与梁品余协商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公司将赔偿梁品余一个月的工资,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认可已经收到被告公司补偿的一个月工资1504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10月的绩效工资1560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10月在工作期间因意外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500000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90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提出的诸项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月工资约为1800元,其诉请经济补偿金15000元是以其月平均工资是1500元乘以10个月得来,其诉请的医疗费500000元是其酌定的金额,其去医院看过病但是没有开具药单,之后去草药摊买的药以及朋友送的药。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的绩效工资共计156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相关绩效工资,被告公司应就已经实际支付相应工资进行举证,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确认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共计1560元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资已超过六个月而不足一年,故被告公司应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进行经济补偿。对于原告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在被告未能对此予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表述,认定其月工资为18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公司已经向其补偿1504元,故被告公司还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6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该医疗费用并未提交任何票据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其庭审中自认该费用为其酌定,故对于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斯创格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品余支付2014年1月、8月、9月、10月绩效工资1560元。二、被告柳州市斯创格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品余支付经济补偿金296元。三、驳回原告梁品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斯创格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