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志国、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25日在宁乡县夏铎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3月2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11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这是一场不幸的婚姻,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在征求其本人意愿的情况下由原告或者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负担。被告汪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25日在宁乡县夏铎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3月2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婚姻不幸,故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口信息、全员人口信息档卡、宁乡县夏铎铺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但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沟通思想,有事共同商量,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