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郜民三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郜民三初字第00032号原告黄某某,女,满族,农民。被告付某某,男,满族,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西丰县人民法院郜家店法庭审判员王丰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和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付某29岁,现已独立生活,我和被告分居4、5年了,被告经常家庭暴力,出去嫖娼,拿刀砍我,喝酒不挣钱,由于原告和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口角打仗,有时动刀,现在已经分居四年多了,我们夫妻在沈阳市做粮油生意时剩余二十余万元人民币在原告手中,如果原告赔偿我十万元人民币精神抚慰金和寻找原告所花的交通费,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付某29岁,现已独立生活。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口角打仗,原告与被告分居4年之多,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婚姻档案登记证明、户籍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之情,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因寻找原告发生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沈阳市做粮油生意剩余二十余万元人民币在原告手中,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丰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都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