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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蓝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04号原告蓝某甲。被告唐某。原告蓝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苏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蓝芝伟、罗荣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蓝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2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生育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岩滩镇下皇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唐某于2007年起离家出走,不知去向;4、证人蓝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唐某于2007年2月份起离家出走。被告唐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后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蓝某甲与被告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蓝某丙。2007年2月起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婚姻家庭需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本案被告自2007年2月即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双方分居已逾八年。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求离婚,有事实依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小孩蓝某丙长期以来一直与原告及其祖父母居住、生活,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小孩蓝某丙亦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蓝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蓝某丙随原告蓝某甲居住、生活,由其监护、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未经本院出具生效证明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唐苏鹏人民陪审员  罗荣华人民陪审员  蓝芝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