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厨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8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万某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古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倒口桥路段时,与对向骑行二轮电动车的游某(载乘吴某)相撞。后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抽取被告人万某的血样,送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万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3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映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危智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