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聪等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聪,李貌,李晓玲,黄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3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聪,男,土家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貌,男,苗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玲,女,土家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樊启华,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晓华,女,汉族,1994年4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7月12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彭水县看守所。重庆市���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聪、李貌、李晓玲、黄晓华犯非法邮寄、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聪、李貌、李晓玲、黄晓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质证,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检察员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底,被告人张聪在广东从他人处了解到网上贩卖气枪零部件赚钱的方法后,邀约被告人李貌一起在互联网上贩卖气枪零部件,并通过店名为“shdq126”的淘宝网店代卖了一个多月。同年9月底,张聪、李貌觉得该生意有利可图,便与被告人黄晓华(李貌的妻子)一起回到黔江,在黔江区城东街道谭家湾居民点租了一套房屋,并准备了电脑、手机等工具,专门从网上低价购进气枪零部件,然后在店���为“shdq126”、“奔驰pcp”、“搞指甲”“爱上55881”“黔江淘九九”“瘦壳叮铛”的淘宝网店上贩卖牟利,所卖的气枪零部件包括BOSS直喷阀、先锋牌直喷阀、超美恒压阀、U阀、气瓶、Z型接头等。同年10月底,被告人李晓玲(张聪的妻子)也从外地回到黔江参与买卖、邮寄气枪零部件。在此过程中,张聪、李貌将所卖的气枪零部件照片发布在淘宝店铺网页,并通过QQ、阿里旺旺、电话与买家联系所需枪支零部件的型号、数量、价格、收货人姓名和地址等事宜,在买家拍下商品后,由李晓玲、黄晓华填写快递单,张聪、李貌根据填好的单据打包气枪零部件,送到物流公司寄送给买家,后通过支付宝收取货款完成交易。直至2014年6月20日,四人贩卖气枪零部件5000余件,获利40余万元,所得赃款予以平分。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张聪、李晓玲与被告人李貌、黄晓华两家因分赃问题产生矛盾,各自便分开继续贩卖气枪零部件至被黔江区公安局查获。2014年7月12日,侦查人员在张聪、李晓玲的租房处查获未售完的BOSS直喷阀71个、先锋牌直喷阀229个、超美恒压阀24个、U形接头141个、气瓶67个以及快递单等物品。在李貌、黄晓华的租房处查获BOSS直喷阀88个、先锋牌直喷阀25个、超美恒压阀61个、U形接头62个、Z接头7个、气瓶15个以及快递单等物品。同日被告人张聪、李貌、李晓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晓华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在指定地点等待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并投案。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案扣押的Z形接头、U形接头、BOSS直喷阀、先锋牌直喷阀、超美恒压阀、气瓶均为枪支零部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邮寄快递单,物证气阀、气瓶等,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保全笔录及收缴物品清单,中通快递货运单复印件、淘宝网页订单信息打印件,快递公司货运单及记录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酌定从轻处罚意见书,证人黄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倪某某、孙某、冉某、肖某、龚某某、李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晓玲、张聪、李貌、黄晓华的供述和辩解,黔江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弹痕迹鉴定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证据光盘。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聪、李貌、黄晓华、李晓玲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在共同��罪中,张聪、李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晓玲、黄晓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晓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聪、李貌、李晓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聪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貌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三、被告人李晓玲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黄晓华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违禁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张聪、李貌、李晓玲、黄晓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张聪提出:1.本案犯罪对象并非完整枪支;2.他到案后坦白罪行;3.他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4.他愿意将被扣押的财物作为退赃;5.他系初犯和偶犯;6.他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上诉人李貌提出:1.在前三个月的犯罪中,他并不清楚张聪叫他从事的是贩卖枪支的活动,他是受张聪的指使和授意犯罪,系从犯;2.他是生活所迫才实施犯罪,所出售的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3.他归案后坦白罪行。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晓玲提出:1.她只应对2013年10月底之后参与的买卖、邮寄枪支行为负责;2.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她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4.她退赃积极。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辩护人樊启华提出相同理由进行辩护。上诉人黄晓华提出:1.她具有自首情节;2.她是从犯;3.她愿意退赃。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本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张聪、李晓玲、黄晓华在二审期间有新的量刑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查明的关于上诉人张聪、李貌、李晓玲、黄晓华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晓玲、黄晓华分别主动退缴赃款5万元。上诉人张聪检举他人盗窃,经查证属实。以上事实,有缴款凭据、黔江区公安局立功线索处理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聪、李貌、李晓玲、黄晓华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聪、李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晓玲、黄晓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晓华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聪、李貌、李晓玲归案后坦白���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晓玲、黄晓华积极退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聪、李貌、李晓玲均提出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及上诉人张聪提出本案犯罪对象并非完整枪支的理由。经查,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本案各上诉人非法买卖、邮寄枪支散件5000余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非成套枪支散件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非法买卖、邮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达到十支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虽然各上诉人非法买卖、邮寄的对象��枪支散件,且尚未发现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经具备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并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一审判决对本案量刑情节的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聪提出他到案后坦白罪行,他愿意将被扣押的财物作为退赃,他系初犯和偶犯,他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聪非法买卖、邮寄枪支持续时间长、犯罪数量大、涉及人员多,并不属于初犯、偶犯。上诉人张聪到案后坦白罪行的情节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认定,并在量刑时作了充分考虑。涉案财物系被办案机关扣押,并非上诉人张聪主动退缴。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只要是违法所得均要予以追缴和没收,并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愿意。张聪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貌提出在前三个月��犯罪中,他并不清楚张聪叫他从事的是贩卖枪支的活动,他是受张聪的指使和授意犯罪,系从犯,他归案后坦白罪行,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根据李貌和张聪的供述,二人在作案前已有共谋,形成共同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的犯意,然后共同实施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的行为,故李貌辩称其前三个月不知道从事的是涉枪犯罪及系从犯与案件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貌具有坦白情节一审已作认定,二审不再重复评价。上诉人李貌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其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晓玲提出她只应对2013年10月底之后参与的买卖、邮寄枪支行为负责,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她退赃积极的理由。经查,以上理由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人黄晓华提出她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愿��退赃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晓玲、黄晓华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二上诉人的悔罪表现,二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采纳。关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员提出上诉人张聪、李晓玲、黄晓华在二审期间有新的量刑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晓玲、黄晓华积极退缴赃款,上诉人张聪具有立功表现,故本院对三上诉人的量刑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第二、五项,即“被告人李貌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违禁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张聪、李貌、李晓玲、黄晓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黔法刑初字第000225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张聪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晓玲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黄晓华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张聪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四、上诉人李晓玲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上诉人黄晓华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诉人李晓玲、黄晓华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晓佳审 判 员 冉XX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