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赵辉、张卫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张卫东,张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078号原告赵辉,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学民,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华,居民。原告赵辉诉被告张兴华、张卫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张卫东及委托代理人宋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兴华签订购车协议,被告张兴华将其所有的苏C×××××号轿车出卖给原告。原告付清购车款,被告张兴华将苏C×××××号轿车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原告已经取得该车所有权。被告张卫东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张兴华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被告张卫东作为申请人向沛县法院申请对苏C×××××号轿车查封。请求法院确认苏C×××××号轿车为原告所有,并立即停止对苏C×××××号轿车强制执行、解除查封。被告张兴华未答辩,庭审后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张兴华于2012年11月7日在江苏国运典当有限公司质押借款,因到期无法归还。经江苏国运典当公司与张兴华商议,将其质押的苏C×××××号车变卖还款。从2014年4月初国运典当公司多次联系出售该车,后赵辉于2014年4月16看车提车,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售车合同,商议购车价为158000元。当日(注:指4月18日)购车款经张兴华同意一部分归还该车在工商银行的贷款,一部分归还在江苏国运典当公司的借款。被告张卫东辩称,因两被告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张卫东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封,法律文书生效后又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由于涉案车辆登记在张兴华名下,保全和作为执行标的依法有据。原告和张兴华之间的车辆买卖以及质押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况且即使是真实质押,但没有经过登记,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质押物法律也不允许直接处分抵偿债务。原告和张兴华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只在其双方之间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该另案解决。综上,鉴于车辆登记为被执行人,具有公示力,张卫东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法有权对车辆享有作为执行标的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卫东与张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沛民初字第0902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内容:被告张兴华欠原告张卫东借款156000元,于2014年8月12日前还清。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为1710元,保全费1300元,合计3010元,由原告张卫东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沛民初字第09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张兴华所有的苏C×××××号轿车一辆及担保财产,裁定书于2014年4月21日向徐州市公安局车管所送达。因被告张兴华未按照(2014)沛民初字第090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义务,张卫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11月7日,张兴华(乙方)与江苏国运典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机动车质押合同,主要内容:……第二条:质押车辆基本情况质押车辆品牌:奥德赛牌型号:HG6481BAA数量:1台车牌照号:苏C×××××车辆识别代码:LHGRB386XB8006443,发动机号:1006438。第三条:质押车辆担保范围金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不能偿还后处分质押机动车的费用以及甲方可能产生的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本合同有约定具体数额的按照预定执行。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单位出具给甲方的收款发票额为准。第四条: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质押金:人民币13万元整,大写金额壹拾叁万元整。期限: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22日止。费用:月利率3.5%。……2014年4月18日,赵辉与张兴华签订售车合同,内容:一、甲方(售车方)张兴华二、乙方(购车方)赵辉三、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本田奥德赛车一辆出售给乙方,车牌号为苏C×××××;发动机号为1006438;车架号为;本车辆总售价为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元整。已预付款,余款元在本车辆交易后一次付清。四、甲方向乙方提供该车辆的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登记证书、及相关的手续证明。过户费由方负责。五、自甲乙双方签此售车合同之日2014年4月18日10:45之前的一切与本车有关的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民事、刑事责任由甲方负责:2014年4月18日10:45之后的一切与本车有关的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民事、刑事责任由乙方负责。六、车况以当场认定为准。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刻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如有违约者,违约方向对方赔偿总售车款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七、备注:本车登记证书必须在4月21日之前交给乙方,如该车手续不正常及其它各种纠纷,甲方必须返还该车购车款给乙方。甲方:张兴华乙方:赵辉。2014年4月18日,赵辉通过户名为“史金明”的工商银行卡向张兴华汇款53629元,用来归还工商银行贷款。同日又向江苏国运典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交付现金44300元、汇款60050元,合计104350元,用来返还欠江苏国运典当有限公司款项。经本院向张兴华核实,张兴华认可以上买卖车辆及付款过程。江苏国运典当有限公司认可张兴华已经偿还104371元。苏C×××××号轿车由张兴华出资于2011年4月28日购买,2011年12月5日登记在张兴华名下,并由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颁发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证书记载有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解除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执异字第0039号裁定书、机动车质押合同、售车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和车辆完税证明、交纳罚款凭证、江苏国运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赵辉主张已购得张兴华所有的苏C×××××号轿车并提出执行异议,要符合三个条件:1、已支付全部价款,2、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标的物,3、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从本案证据看,1、2014年4月18日,赵辉通过户名为“史金明”的工商银行卡向张兴华汇款53629元,苏C×××××号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有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解除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因此,原告主张2014年4月18日,赵辉通过户名为“史金明”的工商银行卡向张兴华汇款53629元,用来归还工商银行贷款,证据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同日原告又向江苏国运典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交付现金44300元、汇款60050元,合计104350元,用来偿还欠江苏国运典当有限公司款项,张兴华、江苏国运典当有限公司均认可张兴华已经偿还104371元,说明本院查封前赵辉已支付全部价款;2、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现行的机动车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物权登记。车辆作为动产,所有权应自交付时转移,原告及张兴华、江苏国运典当有限公司均认可苏C×××××号轿车在2014年4月18日已经交付给原告赵辉,尽管张卫东对三方的陈述及三方分别签订的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赵辉、被告张兴华以及江苏国运典当有限公司关于买卖车辆交付的过程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2014年4月18日苏C×××××号轿车已经交付给原告赵辉,赵辉已经实际占有该车辆。3、双方交易完成后,2014年4月21日苏C×××××号轿车被人民法院查封,致使无法完成过户登记,原告对此无过错。综上,原告赵辉“请求法院确认苏C×××××号轿车为原告所有,并立即停止对苏C×××××号轿车强制执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C×××××号轿车归原告赵辉所有;二、停止对苏C×××××号轿车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张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审 判 员 李霞人民陪审员 解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