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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减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牟大春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大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616号罪犯牟大春,男,生于1974年11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2008年12月17日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峨眉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牟大春犯诈骗、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本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以(2009)乐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6月11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4月获减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获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变更至2019年4月2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9日至4月13日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提出,罪犯牟大春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罪犯考核奖罚实施办法》考核中共获标准考核分113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大会表扬人员”,奖标准考核5分,合计得标准考核分118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牟大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牟大春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