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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立民与孙洪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张立民。委托代理人张占林,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孙洪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景新,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立民与被告孙洪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林,被告孙洪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亮、高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民诉称,2014年4月29日,梁宝忠驾驶被告孙洪岗所有的鲁M×××××号轿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冯家庄村路口处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梁宝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赔偿我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洪岗辩称,我是鲁M×××××号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梁宝忠驾驶被告孙洪岗所有的鲁M×××××号轿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冯家庄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张立民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立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梁宝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立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立民的部分赔偿事宜,已经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提起的诉讼系原告张立民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张立民因二次手术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费用30244.96元,还支付门诊费212.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子张洪升护理,张洪升系农村居民。被告孙洪岗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鲁M×××××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鲁M×××××号轿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已在(2014)棣民初字第1114号案件中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宝忠驾驶车辆与原告张立民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立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梁宝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洪岗应按梁宝忠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鲁M×××××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立民的损失,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立民驾驶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张立民的损失,由被告孙洪岗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立民的损失为:医疗费3045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护理费838.95元((10620元+7393元)÷365天×17天)、交通费400元,共计32206.31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民护理费838.9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38.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民医疗费3045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合计30967.36元的90%即27870.62元;三、被告孙洪岗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孙洪岗负担560元、原告张立民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艳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庞玉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