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奚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奚某某,女,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6日出生,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奚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伟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31日经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从2004年结婚后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卢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2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4年5月31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0日育有婚生子卢某甲。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04年6月被告离家去外地工作,2004年8月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离家出走满多年,至今未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因婚生子一直由原告照顾,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奚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卢某甲由原告奚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郑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