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成芬诉被告吴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芬,吴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徐成芬,女,汉族,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周天清,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贵勇,男,汉族,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田文才,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徐成芬诉被告吴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池婷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30日、4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清,被告吴贵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以买摩托车、家电等名义先后在原告处借款26,000元。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结束恋爱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然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2015年2月25日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不但不归还,还将原告打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始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全部开销一直都是被告一个人在承担,被告经济状况良好,不会向原告借钱;本案所写的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双方分手时,原告索要分手费未果,带人威胁恐吓被告,并强迫被告写下了本案所谓的“借条”;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6,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3.接(报)警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2015年2月25日因经济纠纷产生口角,通知什邡市公安局元石派出所前往处理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无异议。证据2,有涂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是原告写好,强迫被告抄写签字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更能证明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因分手产生的债务。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接(报)警登记表。用以证实2014年9月8日在被告吴贵勇家中双方产生纠纷,什邡市公安局元石派出所前往处理的事实。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与前妻李全蓉离婚前,原、被告已建立起男女朋友关系的事实。3.记账单。用以证实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后,给付了原告10,000元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代被告在刘善金处领取了门窗安装工程工资5,000元的事实。5.证人李全蓉,女,系被告的前妻的证言。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产生婚外情导致证人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同居期间,吴贵勇经济情况良好,买家电等是自己出钱,不会向原告借钱。2014年9月8日,原告带人到被告家里吵闹要钱,什邡市公安局元石派出所出面处理后,原告在元石镇青杠村村部旁逼迫威胁被告写的借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反映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无异议;证据2,被告与其前妻的离婚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3,系被告自行记录,无原告签字,不予认可;证据4,系复印件,且只能反映原告与刘善金之间领取工资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证人系被告前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证人也只是听说被告系被威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件,客观真实,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且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单方记录,无任何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反映的是原告与刘善金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与被告虽有利害关系,但证言能够证明部分案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可信性本院予以保留。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款26,000元,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结束恋爱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6,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然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25日,原告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其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虽答辩称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所写的借条,但其提供证据均无法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贵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徐成芬的借款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元,由被告吴贵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斌注:1、“全蓉”改为“某”;2、删除“女”;3、删除证人的“出生年月、身份在证号码、家庭住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