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法民初字第03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3864号原告秦某某,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秦俊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俊杰、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福州福华纺织厂打工时认识,后熟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生育两名女儿后,被告在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下,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大吵大闹,时间一长,双方互不信任,相互猜疑,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最近一两年,双方一直冷战互不理会。2014年春节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双方每人抚养一名女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结婚、生女、分居时间属实;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分居后双方一直在联系,被告也给钱为原告治病,且为给原告治病,还借有外债22000元未归还。如离婚,二名女儿由被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但22000元债务应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04年,秦某某与谭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务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7月18日,双方经丰都县民政局批准后登记结婚。同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谭某甲;2009年5月29日,生育次女谭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14年春节后,秦某某与谭某某一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偶有联系,谭某某也给付了秦某某部分医疗费用。至今,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10月9日,秦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结束后,秦某某与谭某某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婚生长女谭某甲、次女谭某乙在2016年2月1日前均由秦某某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自2016年2月2日起均由谭某某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后自2014年春节开始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同时被告谭某某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意愿,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秦某某请求判决其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已协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谭某某主张的22000元共同债务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秦某某未予承认,导致本院无法查明该债务的真实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谭某甲、次女谭某乙在2016年2月1日前均由原告秦某某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自2016年2月2日起均由被告谭某某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