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邯郸市老常上海大众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永年县林业局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年县林业局,邯郸市老常上海大众轿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林业局。住所地:永年县政府行政大楼。法定代表人:姚延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修林,永年县西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老常上海大众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幸福路地道桥北绕道西行100米。法定代表人:张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年县林业局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月,被告的冀D×××××和冀D×××××二辆汽车先后在原告处进行维修,修理费共计17985元,被告原局长刘洪涛和其司机宋未景签字予以确认。刘洪涛任职期间为2005年5月至2013年11月8日,宋未景系被告原局长司机,后随刘洪涛调任后离职。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承揽人为定作人修复损坏的物品,由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宋未景不是冀D×××××和冀D×××××的两辆汽车的专职司机,对刘洪涛和宋未景的签字也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核算表和发票能够证明其为被告修复了损坏的车辆及费用,被告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定作人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虽对该修理费笔债务不予认可,提交的关于刘洪涛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也没有记载原告所诉的该笔债务,但不能证明该笔债务不存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年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老常上海大众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费17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永年县林业局负担。上诉人永年县林业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1、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9月,被告的冀DEx5**和冀D966**两辆汽车先后在原告处进行维修,修理费共计17985元,被告原局长刘洪涛和其司机宋未景签字予以确认。”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所谓的明细表系其单方填写,司机处虽写有宋未景,但宋未景不是两车的司机,一人也不可能开两辆车,明细表上没有加盖上诉人单位印章,宋未景的签字,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属上诉人单位行为。按照《会计法》有关规定,如果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发票应作为林业局会计记账凭证,另行为被上诉人出具债权凭证,但上诉人账面、帐外无记载,票据在被上诉人之手,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只有宋未景、刘洪涛个人签名,没有证据证实其签名属授权或法人代表行为,应属个人行为;2、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虽对该笔修理费债务不予认可,提交的关于刘洪涛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也没有记载原告所诉的该笔债务,但不能证明该笔债务不存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永年县审计局永审报(2013)第62号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依法对刘洪涛同志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和林业局财政收支真实、合法的审计意见,该报告明确记录:债权债务情况至审计之日,林业局账面债权债务予以完整体现。帐外债权债务情况。除上述债权债务外,县林业局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审计报告确认林业局与被上诉人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局长刘洪涛在接受审计时也没有说明林业局欠被上诉人修理费。铁的证据足以证实县林业局不存在该笔债务,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担责。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邯郸市老常上海大众轿车维修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时口头辩称;修车系事实,被修车辆是上诉人的车辆,送修人员是上诉人的司机,发票上也有当时的局长签字,上诉人欠修车费用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调取永年县审计局永审报(2013)第62号审计报告档案申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邯郸市老常上海大众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永年县林业局支付修车费用17985元,其提交有被修车辆的牌照号、上诉人司机签字的修车清单以及原局长张洪涛签字准许报销的发票,上述证据足以说明上诉人车辆在被上诉人处进行了修车并欠修车费之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交其已支付该修车费用的证据,故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修车费用,一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该修车费用正确。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所谓的明细表系其单方填写,司机处虽写有宋未景,但宋未景不是两车的司机,一人也不可能开两辆车,明细表上没有加盖上诉人单位印章,宋未景的签字不能代表是上诉人单位行为。本院认为,该被修车辆,系上诉人车辆,修车清单上有上诉人司机宋未景的签字,且该费用的发票也经当时局长张洪涛签字认可,故宋未景签字行为足以认定为职务行为,明细表未加盖单位盖章,并不能否认宋未景职务行为的效力。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自己一审提交的永年县审计局永审报(2013)第62号审计报告,是对原局长张洪涛的离职审计报告,该报告中没有该笔债务,故该笔债务不属上诉人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是对上诉人单位进行的财务审计,其称财务上不显示其欠被上诉人修车费用,并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永年县审计局永审报(2013)第62号审计报告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称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该报告,二审期间,又向本院申请调取该报告,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永年县林业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永年县林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自然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