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5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宁燕与北京来美安医疗美容诊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X,北京来美安医疗美容诊所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209号原告宁X,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来美安医疗美容诊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号院*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朱长久,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来美安医疗美容诊所(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上午,原告去被告处要合同协议,被告不给,态度很不好,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并有种要打架的气势。被告坚持要拍照,由于合同在被告处,原告担心被告看到原告照片发现不足之处,擅改合同协议内容,所以不同意拍照。原告整容后双眼眼皮宽窄不一样,且弧度不对称,跟做之前是一样的,并没有像被告承诺的宽窄一样、弧度对称。合同上承诺的几项内容,被告都没有达标,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的眼睛整容之前并没有什么问题,只是弧度不对称,宽窄不一样,但做完之后还是宽窄不一样,弧度不对称,而且眼周围有黑眼圈,并且有细小皱纹,双眼皮很难看,弧度甚至还不如以前流畅美观,并没有像被告做之前承诺的那样。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原告的工作、生活以及精神上带来了很大的痛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手术费32471.75元、误工费10000元(月收入和误工期限都是原告估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损失8000元(指二次手术费,原告准备要做,现在还没有实际发生)、交通费542元(往返就医以及打官司往返车费)。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属实。原告自述2008年在郑州某医院行“双侧重睑成形术”,原告认为术后疤痕明显、眼窝凹陷、状态不佳影响美观来被告处求诊。被告专家检查后分析认为:可以在原损伤、破坏的组织结构上,做部分修复和调整,由于手术部位瘢痕组织已经形成,原解剖机构已经破坏,医疗专家只能够在该基础上做出修复和调整,不可能完全恢复到没有任何手术前的状态。2014年7月17日,被告专家在局麻下行手术治疗,手术操作规范、严谨、细致,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行为;手术前已经对手术中、手术后可能存在的意外及并发症、手术效果等待内容书面告知,并签字确认。现在原告之所以认为手术失败造成毁容,是由于其本人的身体体质及审美观点造成的。被告的医疗专家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不应该退赔相关费用。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门诊手术病历(病案号:L00483)记载:原告因“双侧双眼皮术后形态不美观6年”于2014年7月17日到被告处就诊,自诉于2008年在郑州某医院行“双侧重睑成形术”,术后出现两侧切口疤痕明显、上眼窝凹陷,并轻度睁眼无力。专科情况:闭眼时可见原切口处呈凹陷性疤痕,切口疤痕最宽处约2mm。重睑最宽处左眼约10mm,右眼约9mm;睁眼平视时,上眼窝凹陷。MRD左眼约+2.5mm,右眼约+2.5mm。眼镜未见异常分泌物,余未见异常。诊断:双侧重睑术后形态不良(切口疤痕、凹陷、上睑下垂)。治疗意见:1、术前医患沟通达成美学一直;2、术前检查准备;3、建议手术治疗:双侧重睑修复术。同日,原告签署《重睑手术知情同意书》,载明:“手术是一种创伤性的治疗手段,无论手术大小,客观上存在一定的风险。由于手术性质、特点和个体差异等多种因素影响,术中和术后可能发生意外情况和并发症。现告知如下,包括但不限于:……3、瘢痕:术后必定会留下手术切口和手术部位瘢痕,修复性手术的切口疤痕只会改善。如果术前重睑切口疤痕呈“凹陷性”或“台阶状”,由于术前遗留组织厚薄不一,术后切口部位不会完全平整。瘢痕增生的程度与个人体质、手术部位、年龄等多种因素密切相关,而非手术医师能够人为控制和预测。可能出现局部皮肤的色素沉着或色素脱失。……6、若术前存在上睑冗余(双眼皮切口下方皮肤臃肿)、上睑凹陷(上眼窝凹陷)、上眼睑外翻,修复性手术只会尽量改善上述症状,不会完全消除。如果术前上睑有多重折,由于特殊原因(如上眼窝凹陷、组织粘连明显等情况)术后有可能还会出现。重睑修复术后会有眼睛闭合不全。7、若上眼睑周围注射有外来不明物质或自体脂肪或其他原因而造成有局部凹凸不平,修复手术无法保证完全取出这些外来物质,无法保证完全修复因上述原因引起的上眼睑周围不平整,且术后有上睑多重折的可能。8、若术中矫正上睑下垂者,术后会有眼睛闭合不全,恢复中可能会因肿胀不同等原因出现两侧眼睛大小不一,如果差距较大,需要选择合适时机再次调整。9、手术恢复时间相对较长,因人而异,一般需6-12个月。10、术后重睑形态两侧基本对称,但不会完全一致。修复性手术,尤其是多次手术的,可能双侧存在的问题不一样、组织条件有差异,修复处理的方法也会有差异,术后恢复过程中两侧组织的增生、软化不可能一致,术后恢复过程中两侧会有差异,如恢复期满后,两侧仍有明显差异,会需要再次手术调整。”当日,被告为原告行双侧重睑修复术。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2471.75元。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病历材料称,有其签字的认可,没有其签字的均不认可,均系被告伪造。但原告未就其主张举证。就被告医疗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原告称为“两侧上眼睑双眼皮宽窄不一、弧度不一”。为此,原告提交术前照片13张和术后照片11张。被告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称其上的日期是在冲洗过程中打印上去的,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术前、术后睁眼和闭眼照片各1张,证明已经达到了手术目的。原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庭审中,经本院反复释明,原告坚持表示不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就交通费,原告提交火车票4张,证明交通费金额为542元。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与本案无关。就误工费,原告未举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材料、照片以及各类费用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作为原告的患方通常应对损害后果、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害后果“两侧上眼睑双眼皮宽窄不一、弧度不一”实际存在。且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并与其“两侧上眼睑双眼皮宽窄不一、弧度不一”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其到被告处所行双侧重睑修复术属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并与其损害后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本院充分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相关鉴定,进而导致无法查明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故原告未能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另,原告称被告篡改、伪造病历材料,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在诉前也未采取封存病历等保全证据的措施,故其关于病历材料不真实等陈述,本院亦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宁X负担(已交纳655元,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