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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贺海军诉王晋超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海军,王晋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87号原告贺海军,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晋城市开发区,农民。被告王晋超,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泽州县大东沟镇,农民。原告贺海军诉被告王晋超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海军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雇佣我的挖掘机和汽车为其掘运土方。双方约定,挖掘土方一晚上5000元,拉土每车12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我共为被告挖掘土方2个晚上、拉土30车,被告应支付我雇佣费13600元。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据,雇佣费13600元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3600元并承担起诉后至清偿期间的利息。被告王晋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王晋超雇佣原告贺海军一台挖掘机、二辆汽车为其掘运土方。双方约定,挖掘机工作一晚上5000元、汽车拉土每车120元。工程完成后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共为被告挖掘土方2个晚上、拉土30车,被告应支付原告雇佣费136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月底前将欠款结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雇佣费136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所写欠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掘运土方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雇佣费13600元及承担起诉后至清偿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放弃了辩护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海军雇佣费1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彦林审 判 员  张祥太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晋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