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福林与武元征、淄博骏隆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林,武元征,淄博骏隆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杨福林,男,1959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武元征,成年,汉族。被告:淄博骏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潘南东路27-1号。法定代表人:武元港,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福林诉被告武元征、淄博骏隆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福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财产保全费165元,共计170元,由原告杨福林负担。审判员 白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