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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福林与武元征、淄博骏隆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林,武元征,淄博骏隆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杨福林,男,1959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武元征,成年,汉族。被告:淄博骏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潘南东路27-1号。法定代表人:武元港,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福林诉被告武元征、淄博骏隆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福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财产保全费165元,共计170元,由原告杨福林负担。审判员  白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