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泽执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洪洋与张正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执字第2086号申请执行人刘洪洋,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65********,住江苏省洪泽县西顺河镇街南村*组***号。被执行人张正宇,男,汉族,1972年1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2********,住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浔河一村***号。刘洪洋与张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泽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正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洋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0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80元由被告张正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0498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0498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