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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雁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胜与被告蒋守振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胜,蒋守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雁初字第160号原告王云胜,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甘肃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湾某号某室。委托代理人李世杰,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系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员工,住兰州市某某区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室。被告蒋守振,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兰州市某区某小区某单元某号。委托代理人郭文章,系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平凉路371号邮电大厦九层东。负责人金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某室。原告王云胜与被告蒋守振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云胜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杰,被告蒋守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章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10时15分左右,原告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宁路花鱼市场院内行走时,被被告蒋守振驾驶的甘AKG9**号“五菱”普通货车倒行时刮撞倒地,导致原告左手腕和腰部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守振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兰州中医骨伤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腰3椎体骨折,在兰州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第四天,原告出现肠道出血的症状,医生建议转院治疗,原告家属遂于2013年10月1日转至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在肠道及手腕得到有效治疗后,经取得医院、被告蒋守振及交警队同意后,原告家属于2013年10月24日将原告转至甘肃中医院附属医院,对其腰部进行中医治疗,在该院治疗半个月后,原告腰部症状好转,遂于11月12日出院静养至今。2013年11月19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甘天鉴(2013)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腰部损伤为9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11%构成10级伤残;2014年5月26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2014年4月21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守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守振驾驶的甘AKG9**号“五菱”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兰州天轮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53.58元、护理费21424元、伤残赔偿金51774.4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和其他费用160元,合计114432.0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兰州天轮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蒋守振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守振辩称:交通事故不属实。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的,其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其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费请求亦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守振将其所有的甘AKG9**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兰州天轮交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4月26日,被告蒋守振以兰州天轮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为甘AKG9**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零时止。2013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蒋守振驾驶甘AKG9**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宁路“花鱼市场”院内倒车时,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守振在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的情况下驾驶甘AKG9**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送往兰州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4天后于2013年10月1日15时出院,兰州中医骨伤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中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腰3椎体陈旧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气滞血瘀,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行左桡骨远端骨折闭合复位夹板外固定术,术后给予消肿止痛接骨续筋等治疗,患者头晕症状加重及大便潜血为进一步治疗,请示上级医师同意今日转院治疗。原告支付住院费3336.37元、120急救费25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17元,合计原告支付医疗费3603.37元。2013年10月1日17时,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实际住院24天后于2013年10月24日09时出院,甘肃省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载明:患者入院后积极完善各项检查,于2013年10月10日在臂丛麻醉下行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伤口恢复良好,腰痛明显减轻,准予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腰椎骨折、应激性溃疡和高血压病,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拍片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69元,租赁陪护椅费70元,住院费30538.22元和120急救费250元,合计原告支付医疗费30857.22元。当日,原告到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9天后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纠正骨质疏松、促进骨折愈合,同时配合腰部垫枕、腰围固定等对症治疗,患者临床症状好转,功能有所恢复、好转出院;医嘱为避风寒、畅情志、保暖,避免剧烈活动,适当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费5629.36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女儿王海燕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次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以甘天鉴(2013)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11%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4月21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守振忽视行车安全,不注意观察周围动态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26日,原告女儿王海燕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28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以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蒋守振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仅有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11月10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以(2014)甘集天司鉴字第A31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受限为10级伤残;原告腰3椎体陈旧性骨折,由于系陈旧性不予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和两被告均对(2014)甘集天司鉴字第A31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蒋守振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另外原告还收到被告蒋守振在兰州中医骨伤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差额1536.37元,上述费用均应从原告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向本院提供出租车票55张,其中4张为机打发票,金额合计为47元;51张为定额发票,每张金额为10元,有连号现象。原告提供其女儿王海燕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海燕进行护理,其女儿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工作,但该劳动合同书载明有效期限截止日为2012年3月31日。2014年7月2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兰州天轮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蒋守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蒋守振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甘AKG9**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主体,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53.58元,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有效票据金额为40089.95元,减去原告自认的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1536.37元,故被告蒋守振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553.58元,原告仅主张医疗费18053.58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的护理费21424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海燕进行护理,原告实际住院47天,且无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他人继续陪护,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47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女儿王海燕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未提供其女儿王海燕因护理其父亲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故只能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3443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55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补助40元,原告住院4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40元,因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47天,营养费应为9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故本院酌定按每天交通费20元计算,原告住院47天,故交通费应为9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774.45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4.78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7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24654.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因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陪护椅的费用1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为70元,故应由被告蒋守振赔偿原告陪护椅租赁费70元。原告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应由被告蒋守振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守振赔偿原告王云胜医疗费18053.58元,护理费5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24654.21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陪护椅租赁费70元和鉴定费3000元,合计67131.79元。其中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云胜保险赔款64131.79元;剩余3000元由被告蒋守振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云胜;二、驳回原告王云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原告王云胜承担443元,被告蒋守振承担629元。被告蒋守振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蒋守振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云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杜宝山代理审判员  唐晓云人民陪审员  靳 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