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南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梁立才与XX飞、孙林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才,XX飞,孙林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梁立才,居民。委托代理人宋雅国,居民。被告XX飞,居民。被告孙林娣,居民。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小平,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响水镇双园路。负责人吕文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叶建民,该公司员工。原告梁立才诉被告XX飞、孙林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才的委托代理人宋雅国、被告XX飞、孙林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小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立才诉称,2014年6月14日9时20分左右,被告XX飞驾驶被告孙林娣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和被告XX飞负同等责任。经鉴定,我的伤残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相关损失总计92500.9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XX飞、孙林娣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苏J×××××号小型轿车在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万元,但被告XX飞是无证驾驶,且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标准不达标,故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9时20分左右,被告XX飞无证驾驶被告孙林娣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海路与淮河路交叉口时,与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梁立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梁立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8月6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响公交认字(2014)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飞、梁立才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立才在响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疗费57651.09元。经诊断,原告梁立才的伤情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2014年12月31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盐东方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1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立才因车祸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梁立才本次车祸损伤后的误工时限截至评残之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梁立才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梁立才居住在响水县响水镇清华园。事故发生后,被告XX飞垫付了医疗费46743.8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立才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XX飞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立才受伤,原告梁立才与被告XX飞对此各负同等责任,因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梁立才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林鹏飞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梁立才向本院提交两张收据,以此主张医疗费1230元,但该票据无医院处方或病历相印证,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梁立才的医疗费为5765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57天,为1026元。营养费,按照每天9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为8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可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处十级伤残,且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15年,为53687元。误工费,按照每月1400元计算166天,为7746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为12420元。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认定2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上述损失总计135640.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6153元,超出该限额的部分49487.09元,由被告XX飞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24743.55元。被告XX飞已赔偿原告46743.89元,故其获得返还款22000.34元,原告梁立才应获得赔偿款64152.66元。被告孙林娣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立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86153元,其中支付原告梁立才64152.66元,返还被告XX飞垫付款22000.3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23元,由原告梁立才负担812元(其中包含鉴定费7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担431元,被告XX飞负担鉴定费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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