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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6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2008年12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蔡某在汉川市刁东农场新乐村自已经营的游戏室内,容留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余某、刘某丙等人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余某、刘某丙等六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蔡某不服,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余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蔡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具体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予以量刑,均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过重情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黎艳平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