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竣翔与张家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竣翔,张家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1195号原告张竣翔。被告张家宁。原告张竣翔与被告张家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案外人刘兆明借款10000元,并由我为其担保,2014年10月24日,我替被告向案外人刘兆明偿还10000元。嗣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10000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案外人刘兆明借款10000元,由原告为其担保,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案外人偿还借款10000元,并由案外人为其出具收据一枚。嗣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1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据、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已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即实际借款人追偿,被告对此笔债务有偿还义务,怠于偿还,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宁偿还原告张竣翔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