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执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开发区支行申请王彪、王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彪,王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字第432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呼兰区南大街23号法定代表姚杰,男,系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洪波,男,1971年6月1日生,汉族,系该社保全部负责人,现住呼兰区。被执行人王彪,×××。被执行人王志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呼民二商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申请人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王彪、王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的标的额为212.062万元。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自行和解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雨波审判员 王加庆审判员 张松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志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