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锡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锡,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桂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锡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黄×滨、黄×怀、黄×泽、“大眼”、“小白”在普宁市占陇镇新北村的住处吸食冰毒(其中容留黄×滨吸毒3次,黄×泽2次,黄×怀、“大眼”、“小白”各1次)。2015年1月9日0时许,公安机关现场抓获黄×锡、黄×滨、黄×怀,并查获吸毒工具1批。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及吸毒工具的相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锡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锡所犯罪名成立。黄×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黄×锡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黄×锡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艺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