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朱先平与石厚建、江苏沃尔德机电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平,石厚建,江苏沃尔德机电有限公司,江苏顺大饲料有限公司,孙建元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067号原告朱先平。委托代理人秦波,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厚建。被告江苏沃尔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曲霞镇南二环路。法定代表人孙建元,总经理。被告江苏顺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曲霞镇南二环路。法定代表人孙建元,总经理。被告孙建元。第二、三、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焦保庭,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先平与被告石厚建、江苏沃尔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德公司)、江苏顺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孙建元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波,被告石厚建,被告顺大公司、沃尔德公司及孙建元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焦保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先平诉称,被告石厚建于2012年12月承建位于泰兴市曲霞镇南二环路公司名称分别为顺大公司、沃尔德公司的办公楼一幢及四幢车间工程。后被告石厚建将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石厚建因拖欠工人工资,与被告孙建元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承诺书,并由被告沃尔德公司担保。2014年1月28日,被告石厚建、孙建元出具还款协议书。2014年9月17日,被告石厚建出具结算单一份。现工程已全部结束,被告石厚建以被告孙建元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106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计106万元。原告朱先平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顺大公司及沃尔德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表二份。2、石厚建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石厚建辩称,我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欠原告106万元。关于本起纠纷,因发包方欠我工程款,政府曾参与协调,约定由发包方直接将工程款给原告,我无偿还能力。被告石厚建就其主张提供其与被告孙建元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沃尔德公司、顺大公司及孙建元辩称,被告石厚建于2012年12月13日与“江苏顺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但是“江苏顺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是预拟名称,后未实际使用该名称,其实际名称是“江苏沃尔德机电有限公司”。孙建元作为沃尔德、顺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双方协调中履行了其职务行为,与孙建元本人无关,故本案的主体应是沃尔德公司,顺大公司及孙建元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被告石厚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是无效协议。且就上述协议中所涉工程尚未完工,未作最终结算。对被告石厚建出具的结算单,如果被告石厚建确认,沃尔德公司、顺大公司及孙建元无异议。综上,本案对原告负有偿还义务的主体是石厚建,被告沃尔德公司在与被告石厚建结算完毕后,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顺大公司及孙建元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沃尔德公司、顺大公司及孙建元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江苏顺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石厚建签订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2、沃尔德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3、石厚建收取沃尔德公司工程款的凭证复印件。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2月13日,建设单位为“江苏顺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石厚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位于曲霞镇南二环路江苏中大金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内一幢办公楼及四幢标准厂房由石厚建承建,石厚建包工包料。孙建元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乙方由石厚建签字。后石厚建将该工程的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石厚建签订结算单一份,确认石厚建欠原告报酬106万元。另查明,孙建元为顺大公司及沃尔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3日的《施工协议》中所涉的“江苏顺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及“江苏中大金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均未进行工商登记,该协议中所涉的办公楼及厂房的建房申请人均为沃尔德公司。2014年10月27日,被告石厚建与被告孙建元签订《协议》一份,确认未给付被告石厚建的工程款为567万元。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但被告石厚建系个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承接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石厚建与被告孙建元签订的《施工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石厚建将与孙建元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所涉工程的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亦属无效合同。但因被告石厚建与其所建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石厚建与原告之间,双方已实际履行并交付,故双方因承包、分包所发生的权利义务问题作有效处理。石厚建与孙建元签订的《施工协议》中虽然建设单位名称为“江苏顺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但工商部门未有该公司登记信息,且石厚建所承建工程的相关审批手续均为沃尔德公司,给付石厚建工程款的亦为沃尔德公司,故该工程的发包人应为被告沃尔德公司,被告孙建元与被告石厚建签订《施工协议》及《协议》等系被告孙建元履行职务行为,因上述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沃尔德公司承担,与被告顺大公司及被告孙建元无关。原告与被告石厚建就所欠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石厚建确认尚欠原告106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石厚建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沃尔德公司尚欠被告石厚建工程款567万元,故被告沃尔德公司在欠付被告石厚建工程价款567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顺大公司及被告孙建元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厚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先平106万元;二、被告江苏沃尔德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厚建按本判决第一项之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与本院(2015)泰曲民初字第0065号、(2015)泰曲民初字第0066号、(2015)泰曲民初字第0068号、(2015)泰曲民初字第0069号案件所确定应由被告江苏沃尔德机电有限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总和不超过567万元);三、驳回原告朱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由被告石厚建负担(本院批准缓缴,限被告石厚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江苏沃尔德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伟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