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仪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汪春林与蔡明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林,蔡明勇,蔡琼珍,陈国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汪春林,男,生于1991年3月20日,汉族,农业劳动者,住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依梦,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明勇,男,生于1971年2月24日,汉族,住南充市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胡益成,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琼珍,女,生于1962年10月13日,汉族,住南充市仪陇县。被告:陈国军,男,生于1971年6月25日,汉族,住南充市仪陇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1号天来大酒店1楼107号、9楼907号、909号、911号、913号;负责人:杨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春林诉被告蔡明勇、蔡琼珍、陈国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春林及委托代理人吴依梦,被告蔡明勇的委托代理人胡益成,被告陈国军,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琼珍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9时40分,被告蔡明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周婷从仪陇县双庆乡向枣儿丫行驶至洪山村委会外弯道处时占道转弯,与被告陈国军驾驶的由枣儿丫向双庆乡方向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案涉交通事故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明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国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周婷无责任。案涉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0,6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4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损失共计95,465.91元。因被告蔡琼珍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被告陈国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就前述损失起诉到本院,请求:1、被告蔡明勇、蔡琼珍、陈国军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且被告蔡明勇与被告蔡琼珍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明勇、蔡琼珍、陈国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蔡明勇辩称:1、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明勇垫付12,754元费用,应当予以扣除;2、自费医疗费用应当按照15%比例扣除;3、其他方面同意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蔡琼珍未作答辩。被告陈国军辩称:1、对案涉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3、自己给付小型普通客车事故鉴定费1,200元;4、赔偿费用方面同意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的意见;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持异议;2、原告未举出承租房屋权属凭证,其提供的工资表单位未盖章确认,且入职时间与发放工资时间不相符,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3、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费用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持异议;对患者为周婷的门诊发票不予认可;4、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时限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持有异议;5、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自费医疗费用;6、先前垫付的10,000元费用应当予以扣除;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8、给予十天事件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若不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9、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9时40分,被告蔡明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周婷从仪陇县双庆乡向枣儿丫行驶至洪山村委会外弯道处时占道转弯,与被告陈国军驾驶的由枣儿丫向双庆乡方向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左手骨折,周婷未受伤,两车受损。被告蔡明勇驾驶摩托车占道行驶,对周围观察不足,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陈国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对周围观察不足,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及周婷无违规行为;案涉交通事故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蔡明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国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周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仪陇县人民医院金城院区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0,417.31元,2014年9月24日发生疼痛门诊费用252.60元,住院医疗及门诊费用共计20,669.91元,其中被告蔡明勇垫付了12,754元,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剩余的预付医疗费用出院时由原告退取;对住院医疗及门诊费用,原告与被告蔡明勇、陈国军和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均同意扣除16%自费医疗费用,被告蔡琼珍休庭后亦未提出异议。出院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继发性肺结核;出院医嘱原告:休息3月,患肢悬吊1月;半年内不能重体力劳动;出院后到当地疾控中心治疗结核;禁止吸烟,加强营养;功能锻炼;出院后1、2、3、6、9、12月到医院复查;骨折愈合后可以取出内固定(约需要2年后),费用约10,000元。出院后,即2015年2月25日原告在资阳市人民医院发生门诊检查费用147.95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鉴定费800元;2015年1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各被告未再申请鉴定。再查明,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蔡琼珍,被告蔡明勇称其与被告蔡琼珍系姐弟关系,登记车主为被告蔡琼珍,实际车主是自己,但无证据支持,愿意自己承担应负的事故责任,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蔡明勇的辩解意见。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国军,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最后查明,汪春林,住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清泉乡,登记户主汪国军(男,生于1967年11月11日,务农,系原告父亲)。原告称其2009年在成都市金牛区创基电脑公司作技术维护,2010年在成都九眼桥良木售后维护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至2013年在成都市武侯区扬浦科技公司上班,2013年5月至今在成都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1号红星花园(原学府花园)成都爱瑞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举出的成都爱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企业法人印章)和工资表(加盖财务专用章)显示:原告2013年5月至今为其公司KTV系统软件技术员工,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原告每月实领工资3,200元,案涉事故发生后未到公司上班,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举出的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湖夹滩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租赁周某某位于成都市双流县文星镇长城路二段学府润园房屋,于2013年7月18日至今在其辖区居住;同时,原告举出的2014年1月18日署名为周某某出具的证明显示:该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委托邱某某在管理房屋,原告以打款的方式将房屋租金给邱某某;据原告举出的周某某、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房屋出租协议显示:周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邱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31日,住成都市青羊区,邱某某2013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租金3,000元,半年支付一次;2014年1月18日邱某某与原告再次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租金3,0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原告举出的西航港学府润园物业管理中心财务专用收据显示:户主周某某所属房屋于2013年的9月20日和11月24日,2014年的1月18日、3月11日、5月21日、7月27日和10月16日,分七次交纳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电费、物业管理、垃圾处理费和电动自行车充电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正本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住院医疗及门诊费用票据,出院后门诊检查费用凭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湖夹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周某某出具道证明、以及周某某和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出租协议,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收电费、物业费、垃圾处理费和电动自行车充电费收据,成都爱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道证明、工资表,被告蔡明用垫付医疗费票据,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行驶证待办凭证,小型普通客车事故鉴定费收据,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明勇与被告陈国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蔡明勇二轮摩托车上搭载的原告遭受损害,被告蔡明勇与陈国军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负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认定事故事实及责任,本院酌定案涉事故由被告蔡明勇承担70%责任,被告陈国军承担30%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蔡琼珍对被告蔡明勇所负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蔡明勇表示自己是案涉事故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依法应负担的责任全部由自己承担,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是该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其为该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故本院对被告蔡明勇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和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被告蔡琼珍作为该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在被告蔡明勇使用时未尽到所有人的合理管理义务,对被告蔡明勇所负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蔡琼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以及误工费、伤残等级、续医费的确定和自费医疗费用扣除比例问题。根据原告举出的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湖夹滩社区居民委员会、周某某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协议,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收电费、物业费、垃圾处理费和电动自行车充电费收据,证实了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成都爱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亦证实了原告案涉事故发生前至今系其公司职工,案涉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每月基本工资3,200元,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可见,原告户籍虽显示其为农村居民,但持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就业居住消费,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对于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每月固定收入3,200元计算,计算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共计4个月。同时,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和伤残等级未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和伤残登等级,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关于自费医疗费用扣除方面,庭审时被告蔡琼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协商自费医疗费用扣除比例,而原告及被告蔡明勇、陈国军、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均同意按照16%比例扣除,本院认为较为适宜,故酌定自费医疗费用扣除比例为16%。对于原告出院后发生的门诊检查费用,即2015年2月25日原告在资阳市人民医院发生门诊检查费用147.95元,应当属于继续治疗费用范畴,本院不再支持。对于被告陈国军主张的小型普通客车事故鉴定费1,200元,应当属于认定案涉交通事故事实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费用的支付方面。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陈国军所属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的承保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作出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再按照被告陈国军应承担的损失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约定予以赔付;其余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损失由被告蔡明勇与被告陈国军按责任承担。因此,原告的损失根据前述查清的事实和理由、结合鉴定意见,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计算如下:1、住院医疗及门诊费用20,669.91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付的费用为17,362.72(20,669.91元×84%)元,另外3,307.19(20,669.91元×16%)元自费医疗费用由被告蔡明勇、陈国军依责任承担;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160元,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告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依法确定为12,800(3,200元/月×4月)元;5、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历资料所示,未有要求原告除正常摄入饮食外需补充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续医费,原告根据出院医嘱主张续医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44,736(22,368元/年×20年×1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案涉事故中损伤部位和损伤情况,势必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一定折磨、痛苦,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住院、门诊就医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10、鉴定费,原告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伤,就其具体损伤情况予以确定需要鉴定并发生鉴定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为95,775.91元。原告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7,362.72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28,172.7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未获赔偿损失为18,172.72元。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险赔偿范围为: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3,49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73,496(10,000元+63,496元)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未获赔偿的18,172.7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按照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5,451.82(18,172.72元×30%)元;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合计赔付原告78,947.82(73,496元+5,451.82元)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需再赔付68,947.82元。自费医疗费用3,307.1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107.19元,由被告陈国军承担1,232.16(4,107.19元×30%)元;被告蔡明勇应当赔偿原告15,595.93(4,107.19元×70%+18,172.72元×70%)元,扣除已垫付的12,754元,被告蔡明勇还应赔偿原告2,841.93元,由被告蔡琼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汪春林68,947.82元;二、被告蔡明勇赔偿原告汪春林2,841.93元,由被告蔡琼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陈国军赔偿原告汪春林1,232.16元;四、驳回原告汪春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予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蔡明勇与蔡琼珍连带承担765元,被告陈国军承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林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