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罗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居民委员会,罗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组织机构代码为K3080224-5。负责人:孙志东,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学沛、陈勤,分别系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林,男。上诉人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沙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罗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罗林于2013年7月25日入职上沙居委会,担任治安队员。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一份《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到2015年7月24日止。三、工资支付情况: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罗林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每月加班费为150元,法定节假日另外补贴。罗林主张其入职后前三个月的工资约1500元/月,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四、考勤情况:双方于《聘用合同》中约定罗林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上沙居委会称,因罗林刚入职,尚处于学习阶段,所以还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一般都是前一天再通知其次日的出勤时间。罗林则称其入职时约定上班时间为以每三天为周期的轮班制,第一天上班时间为12点至14点及18点到24点;第二天上班时间为7点到12点及14点到18点;第三天上班时间为0点到7点,周而复始。为证明罗林的出勤情况,上沙居委会提交了2013年7月及8月两份考勤表为证。其中,7月份的考勤表上记录的出勤人姓名为“于小兵”,8月份考勤表上记录的出勤人姓名为“罗林”。上沙居委会称因罗林刚入职时使用的是他人的工号,因此7月份考勤记录上显示的名字与本人不一致。在上述考勤表中,“于小兵”自2013年7月25日至31日,“罗林”自2013年8月1日至7日期间,每天都有出勤记录。罗林对上述两张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五、工伤情况:2013年8月7日,罗林于工作中受伤,经长安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腕舟状骨骨折”,治疗至2013年8月13日出院,医嘱“全休6周”。其后,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确定罗林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六、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上沙居委会已为罗林参加社会保险。七、工伤待遇支付情况:2014年4月30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罗林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0元。八、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因罗林提出辞职而解除。九、申请仲裁及仲裁结果:罗林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裁令上沙居委会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37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54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456元;4.工伤评残费用120元;5.营养费3000元。2014年7月14日,仲裁庭做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4)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上沙居委会向罗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5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93.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5.2元;3.驳回罗林的其他请求。十、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上沙居委会以案涉工伤鉴定书参考了2013年8月9日的X光检查片为由申请对罗林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理由为前述X光检查片形成时罗林尚处于医疗期间,鉴定时间不合法。庭审中,法院经审查后决定不予同意该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上沙居委会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聘用合同、职工因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考勤表、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罗林之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二是上沙居委会向罗林支付工伤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显示,罗林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现上沙居委会以该鉴定书结论可能有误为由进行抗辩,并要求对罗林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鉴定结论书送达上沙居委会后有十五天的异议期,但上沙居委会在此期间并没有提起复查鉴定申请或再次鉴定申请,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客观阻碍事由,应视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其次,上沙居委会以鉴定结论书参考了罗林治疗期间的X光检查片为由认为鉴定结论可能有误,但基于生活经验可知,伤情鉴定一般需结合受伤治疗情况和康复情况综合判断,现上沙居委会认为治疗期间的X光检查片作为参考资料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则应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举证不能。再次,罗林于2013年8月13日出院,而鉴定书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远远超过医嘱所载明的“全休6周”,因此,有理由相信鉴定结论做出时间在罗林治疗期后,应属合法的鉴定时间,而上沙居委会主张鉴定的时间不合法,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综上,上沙居委会申请对罗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由于上沙居委会对其主张的鉴定结论可能有误的事实举证不能,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确认罗林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罗林的出勤情况,虽然上沙居委会提交了考勤表为证,但该表上没有罗林签名确认,且罗林亦当庭予以否认,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出勤事实。需要说明的是,罗林主张以三天为周期一直轮班,而上沙居委会提交的考勤表中亦显示罗林自7月25日至8月7日连续上班14天,因此,可以推定罗林客观上存在加班的事实,但由于双方对出勤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结合东莞的实际情况及劳动者的岗位情况,酌定劳动者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结合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1310元/月,可计算得罗林的工资水平为2441.19元/月[计算方法:1310元+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0小时-8小时)×150%×21.75天+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0小时×(26天-21.75天)×200%]。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罗林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88.33元(2441.19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1.19元。由于上沙居委会未按罗林的实际工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导致罗林未能享受全额的工伤保险待遇,再结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罗林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7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0元的事实,上沙居委会应当支付罗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918.33元(17088.33元-917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31.19元(2441.19元-1310元)。又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上沙居委会还应向罗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64.76元(2441.19元/月×4个月)。由于罗林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结果,因此,上沙居委会应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罗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5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93.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5.2元。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上沙居委会与罗林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上沙居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罗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5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93.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5.2元;三、驳回上沙居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上沙居委会负担。一审宣判后,上沙居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罗林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每周上班40小时,罗林不存在加班的事实。2.上沙居委会作为用人单位已经提交了罗林的指模打卡考勤记录,证明罗林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对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责任的一方是劳动者。3.即使认定罗林存在加班事实,罗林的工资也不是2441.19元。罗林在一审阶段主张其月工资约为1500元,而且罗林从未就加班费提起劳动仲裁,可见上沙居委会每月向罗林支付的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应当以罗林确认的月工资1500元作为其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沙居委会向罗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并由罗林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罗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罗林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罗林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标准为其本人工资。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罗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罗林从入职到受伤时间甚短,没有经历整月工作。双方虽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但上沙居委会并未举证双方的约定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罗林的工资应当按计时工资认定。结合上沙居委会提交的考勤表显示罗林自入职后连续上班14天及罗林的工作岗位,原审法院酌定罗林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工作时间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罗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并以此计算各项工伤待遇是合理的。综上所述,上沙居委会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沙居委会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