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XX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牙,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上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丽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XX牙驾驶赣C×××××轻型普货车由上高县城往田心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0国道947KM+70M路段时,因违规操作,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XX牙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经上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XX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XX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且具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XX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XX牙驾驶赣C×××××轻型普货车由上高县城往田心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0国道947KM+70M路段时,因违规操作,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XX牙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经上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XX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XX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上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上高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255000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减少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珠云人民陪审员  况毛花人民陪审员  毛军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