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子成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子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822号罪犯张子成,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初中文化。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五年一月一日减刑释放。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入监队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3)元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子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未缴纳);并继续向被告人张子成追缴违法所得并返还各被害人。刑期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子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子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学习。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在八监区从事缝球劳动,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在入监队从事打线劳动,累计获考核分393.9分,记功6次。但该犯有一次前科之从严情节,首次减刑需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张子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子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