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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倪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林,男,1984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大学肄业,务工。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自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庭审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倪林分别窜至株洲市云龙示范区职教城湖南汽车工程学院南院、北院及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男生宿舍盗窃手机七台,涉案总价值5,29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倪林窜至株洲市云龙示范区职教城湖南汽车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北院(即环保学院)男生宿舍8栋317号寝室盗取被害人欧某某一台白色步步高S7手机。得手后,其将该手机销赃掉并将所得款挥霍一空。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98元。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倪林窜至株洲市云龙示范区职教城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男生宿舍2栋417号寝室盗取被害人敖某某一台紫色索尼S39H型手机。得手后,其将该手机以850元销赃至长沙市五一广场一回收摊并将所得款挥霍一空。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90元。3、2014年9月底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倪林窜至株洲市云龙示范区职教城湖南汽车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北院男生宿舍2栋208号寝室盗取被害人黄某一台黑色华为C8813型手机。得手后,其将该手机销赃掉并将所得款挥霍一空。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85元。4、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倪林窜至株洲市云龙示范区职教城湖南汽车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北院男生宿舍2栋205号寝室盗取被害人史某某一台白色小米2S手机。得手后,其将该手机以800元销赃至长沙市五一广场一回收摊并将所得款挥霍一空。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49元。5、2014年12月7日上午8时至9时许,被告人倪林先后分别窜至株洲市云龙示范区职教城湖南汽车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南院男生宿舍202号、405号、513号寝室盗取被害人陈某一台黑色M811手机、被害人陈家豪一台黑色红米1S手机和被害人罗俊华一台黑色红米1S手机。得手后,当其准备离开该校时,在该学校操场处被群众抓获。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72元(其中M811手机价值人民币709元、两台红米1S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620元、543元)。该三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倪林能如实供述自己2014年12月7日的盗窃事实,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四宗盗窃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倪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林系累犯。请依法判处。上述指控,被告人倪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如实供述的罪行较重,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林所盗财物有部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林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赔。据此,对被告人倪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倪林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422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书将在五日内送达。审判员  金自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