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孙福华与李树森管辖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华,李树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孙福华。委托代理人管恩研,诸城红太阳法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森。委托代理人田树植,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孙福华与被告李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被告所在地在沂水县,本案应移送沂水县人民法院处理。经听证查明,原告认为借条上有“如出现纠纷由诸城市人民法院处理”字样,本案应由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条经质证,被告提出:本人签名时,没有对管辖进行约定,“如出现纠纷由诸城市人民法院处理”是原告在被告离开后填加上的,原告否认并提出要求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不认可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提出要求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上“如出现纠纷由诸城市人民法院处理”是在被告签名是就存在,原告后填加上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刁建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