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蒋康平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康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054号原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康平,无业,住宜兴市,户籍在宜兴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1月24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康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00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康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3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蒋康平伙同陆某某、薛某(均被行政处罚)等人至宜兴市张渚镇某厂门口,持伸缩铁棍无故殴打吴某,致吴某轻微伤。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蒋康平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涉案人员陆某某、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耿某、董某等人的证言,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及被告人蒋康平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康平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康平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康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蒋康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蒋康平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是: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康平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2日在宜兴市张渚镇某厂门口,持伸缩铁棍无故殴打吴某致吴轻微伤,后于同年11月24日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康平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蒋康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康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所犯寻衅滋事罪依���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蒋康平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系累犯、案发后自首等量刑情节,对其所处量刑并无不当,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蒋康平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应予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蒋康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海宏代理审判员 蒋 璟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章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