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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城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春秋,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道与凌宾路交口时代奥城C7写字楼4层。负责人谢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耕,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春秋、被上诉人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0日,大地工程公司(甲方)与青岛华夏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就红柳、高头窑、潞圣、哈拉沟、大柳塔二期、黄玉川等六个项目分别签订了胶带购销合同。甲方按约履行了首批付款义务,乙方将胶带运送至现场后,部分胶带出现分层、开裂、断裂等现象。经双方多次协商,在原双方签订的胶带购销合同和其他约定、回函、保证函的基础上,就上述问题达成如下补充协议:2、哈拉沟项目经双方确认,将502G、601G、651三条胶带作退货处理,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上述三条胶带货款的50%即379076.50元,并承担胶带修补及更换费用的50%即61470.50元,两项合计440547元。另外50%的货款和修补更换费用即440547元由甲方承担……5、乙方应当退还甲方的上述货款合计为4372464.50元,以及承担各项损失费用116270.50元,两项共计4488735元。上述款项冲抵甲方向乙方未支付货款4007564元后,乙方再支付甲方481171元,即双方相互支付款项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结,别无其他争议。6、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90日内如有正常业务发生,以上481171元在后续合作中冲抵货款。协议签订90日内无正常业务发生,协议签订满90天后三日内,乙方支付甲方481171元。乙方在签订协议后的三日内,将甲方所退胶带全部运回,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超过约定期限,其胶带发生包括但不限于灭失、损毁等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须给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2406612元),甲方须将退货发票(金额6979076.50元)于本协议签订后90日内负责办理相关的增值税票退票手续。乙方承担的损失费用116270.50元由甲方开增值税发票给乙方。7、本补充协议中所涉及的六个项目中未退货的胶带,乙方需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8、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即应严格履行。如一方违约,则守约方除有权要求对方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之外,还可就其他损失向对方要求赔偿。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在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落款处有大地工程公司、青岛华夏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2013年6月20日,在此前大地工程公司多次催促青岛华夏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执行未果情况下,大地工程公司用传真方式向青岛华夏公司发出公函,要求青岛华夏公司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退款、退货、开具发票等义务,将部分退货胶带拉走。限定青岛华夏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前就具体处理时间给予书面答复。2013年6月28日,青岛华夏公司派员将哈拉沟项目退货502G、651两条胶带卸下并拉回。2013年8月13日大地工程公司向青岛华夏公司发出通知函(传真),通知青岛华夏公司由于其未完全履行《补充协议》,哈拉沟选煤厂项目601胶带一直滞留现场,影响正常生产,经大地工程公司沟通,哈拉沟选煤厂同意将清理时间顺延至2013年8月16日,要求青岛华夏公司2013年8月16日前将胶带运离现场。2013年8月14日青岛华夏公司复函,通知大地工程公司经青岛华夏公司工作人员哈拉沟选煤厂现场调查,并经现场人员书面确认,至2013年6月底,601胶带还在使用,无法回收。2013年9月26日,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代表大地工程公司向青岛华夏公司发出律师函,敦促青岛华夏公司全面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支付欠款481171元,将所退胶带全部拉回,给大地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10月31日,大地工程公司向青岛华夏公司邮寄通知函,告知青岛华夏公司由于哈拉沟项目601胶带青岛华夏公司一直未予运回,导致大地工程公司整理、运输此胶带产生20000元费用。另查,2013年8月16日,大地工程公司(发包方)与案外人神木县福财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601皮带机胶带卷带回收协议》,内容为发包方已将哈拉沟选煤厂601胶带更换完毕,撤换下来的原有601胶带目前凌乱堆放在筛分车间门口,承包方负责将原有601胶带(长494m)盘卷成卷,并运至发包方指定地点存放,运距800m,开工日期2013年8月17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17日,本协议为固定总价款20000元,本协议价款包含完成本工程的所有费用,工程完工后发包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3年8月17日,大地工程公司支付卷带回收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大地工程公司、青岛华夏公司对2013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均不持异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协议签订后,青岛华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新的购销业务往来,协议签订满90天后三日内,即2013年4月24日前,青岛华夏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大地工程公司合同款项481171元。青岛华夏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大地工程公司依法有权要求青岛华夏公司支付价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计算方法,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30%)计算为宜。关于卷带回收费20000元一节,协议明确约定青岛华夏公司在签订协议后的三日内,将大地工程公司所退胶带全部运回,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青岛华夏公司自行承担。该条款对青岛华夏公司具有约束力。青岛华夏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拉回胶带,后经大地工程公司多次催告,至2013年6月28日仍未拉回,青岛华夏公司将责任推到大地工程公司一方,认为由于现场还在使用601G胶带,大地工程公司未尽到现场沟通、拆卸的合同附随义务,致使青岛华夏公司无法拉回胶带。青岛华夏公司此项抗辩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青岛华夏公司向大地工程公司索要使用费,协议有约定“超过约定期限,其胶带发生包括但不限于灭失、损毁等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此条款内容未约定不能使用,应理解为在青岛华夏公司未拉回胶带之前,即使胶带在现场使用,出现损毁损失由青岛华夏公司承担。况且大地工程公司已支付了该胶带一半的货款。因此,青岛华夏公司该抗辩亦不能成立。青岛华夏公司违约后,大地工程公司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支出卷带回收费20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依法应由青岛华夏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合同款项481171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款项4811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24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卷带回收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2元,全部由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青岛华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中,未对胶带的使用现状做约定,致使后期皮带更换无法按照原协议约定履行。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更换胶带的通知义务,因此更换费用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2.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事实陈述以及举证情况,可以看出胶带的拆卸仅需被上诉人与最终客户,上诉人没有任何的主动权。上诉人去被上诉人现场装卸胶带,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胶带无法运回。所以原补充协议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无法行使,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因无法拉回胶带产生的卷带使用费。3.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13日的公函及通知函均为传真形式,上诉人对此并未收到,因此并不认可。补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仍然对上诉人提供的协议约定胶带进行使用,且在上诉人多次要求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直到2013年8月才要求上诉人去现场拉带子。按协议约定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在三日内……此条款内容应视为双方对退回胶带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约定,即超过三日,胶带所有权已转移到上诉人方,由上诉人承担此条胶带损毁、灭失的风险。至于被上诉人同意支付该胶带的部分货款,仅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原胶带使用支付的使用费用,与胶带所有权转移无关。在胶带所有权转移至上诉人情况下,被上诉人使用了部分胶带长达七、八个月之久,理应按双方签订的原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诉人相应的使用费,即601胶带的使用费184426元。一审法院既已确认胶带使用至2013年6月28日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有自认,理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此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此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由上诉人另行起诉。而不应该在判决书中作出不应支付使用费的认定。如果原一审判决生效,则上诉人对胶带使用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上诉人青岛华夏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仅须支付合同款296745元;2.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3.两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地工程公司辩称,补充协议就是我们妥协的结果,原始的前合同,对方没有达到质量要求是2010年8月份签订的,到现在该问题已经5年没有解决了。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也没有对此协议提出任何异议。该协议的签订,上面包括给付胶带的部分使用费。只是对方在协议上确认有质量问题的基础上,我方达成的一个妥协条件,并不是上诉人所谓的我们同意支付的胶带使用费。上诉人所说的胶带超过三日没有拉,所有权转移到上诉人方,我方不认可。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胶带运回,即证明上诉人对该胶带放弃了所有权。但是上诉人对胶带放弃所有权并不意味其不承担违约责任。胶带滞留在现场,被上诉人在8月份基于发包方的通知下,我们无奈也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未给答复。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为了尽量减少损失,上诉人又打卷进行了转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青岛华夏公司主张只应向被上诉人大地工程公司支付296745元,认为应在《补充协议》所确定的退款金额481171元的基础上减去胶带使用费184426元,且不同意支付20000元的卷带回收费。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于《补充协议》约定的退款金额481171元均无异议,且上诉人青岛华夏公司在约定条件成就之时未退款,则上诉人青岛华夏公司除应履行退款义务外,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上诉人青岛华夏公司主张184426元的胶带使用费,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青岛华夏公司可另行主张;最后,关于20000元的卷带回收费,《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青岛华夏公司承担将退回胶带运回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即该卷带回收费系被上诉人大地工程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青岛华夏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1元,由上诉人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