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司机。2014年4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V×××××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高密市初蔡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潍胶路路口处时,与石某驾驶的鲁V×××××/鲁V×××××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李某甲受伤,鲁V×××××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李某乙当场死亡。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的妻子孙宝丽给被告人李某甲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其认为两人系亲兄弟且在又是在共同事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李某甲民事及刑事责任的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122案件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应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