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志平与陈鹏、仇上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平,陈鹏,仇上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788号原告:黄志平。被告:陈鹏。被告:仇上干。原告黄志平诉被告陈鹏、仇上干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189.09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志平和另案原告詹连山经营某山烧烤店,被告陈鹏、仇上干及案外人陈华勤经营某某兴烧烤店,两店均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北门大街,且距离较近。2014年10月21日22时左右,因某山烧烤店的烧烤烟飘到某某兴烧烤店门口,原、被告双方遂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黄志平面部多处皮肤被抓伤,治疗支付医疗费359.19元。2014年10月21日,桐乡市中医医院诊断建议黄志平需休息1周;同月28日,桐乡市中医医院诊断建议黄志平休息4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从桐乡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调取的黄志平等七人的询问笔录、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认原告黄志平损失医疗费为359.19元、误工费为1063.90元(35302元/年÷365元/天×11天),合计1423.0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陈鹏、仇上干因过错致原告面部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黄志平在冲突中亦有不当行为,故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黄志平的损失,由被告陈鹏、仇上干赔偿60%,计853.8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仇上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志平853.85元;二、驳回原告黄志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志平负担80元,由被告陈鹏、仇上干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诚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