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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执民字第6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王美娣、慈溪市胜山镇更佳轴承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王美娣,慈溪市胜山镇更佳轴承厂,潘红年,王建焕,龚利波,杨建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6142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吴自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和明,该××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建炬,该××员工。被执行人:王美娣(系慈溪市胜山更本轴承厂业主),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慈溪市胜山镇更佳轴承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王建焕,该厂投资人。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610264714被执行人:潘红年。被执行人:王建焕,系慈溪市××更××轴承厂投资人。被执行人:龚利波。被执行人:杨建权。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商初字第1710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诉王美娣、慈溪市胜山镇更佳轴承厂、潘红年、王建焕、龚利波、杨建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另案处置,本案可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王美娣、慈溪市胜山镇更佳轴承厂、潘红年、王建焕、龚利波、杨建权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739202.8元及判决利息,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1192元,执行费9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614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莫 建 江助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炯(代) 关注公众号“”